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游櫻桃相對人 簡阿來 相對人 簡阿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簡阿暇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阿睱」。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相對人簡阿睱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