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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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91號、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ISLEY」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斑康有限公司(下稱斑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枕頭、床墊等專用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於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日起,自行製作枕頭、床墊等物品,並委由不知情印刷廠業者印製標示有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SISLEY」商標圖樣之枕頭空紙盒及床墊邊角紙板。並於包裝完畢後,或以sisley1026之賣方帳號名稱,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銷售上開枕頭、床墊等物品之訊息,待不特定買家將所欲購買物品之款項,匯至甲○○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甲○○再將買家所訂購之貨品寄出而販賣;或於其所設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門市,以床墊每個2,000元至2,990元之價格,枕頭搭配贈送之方式,販賣其所產製使用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枕頭、床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迄於96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門市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現場照片12幀」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10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被告於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使用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後,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標示有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SISLEY」商標圖樣之枕頭空紙盒及床墊邊角紙板,為間接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名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1行為。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以及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而使用告訴人已經註冊取得的商標專用權,所造成的侵害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使用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之仿冒空紙盒14個│├──┼────────────────────────┤│2│使用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之仿冒床墊5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