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直徑約柒點玖厘米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前科。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93年
9月28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門口,以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直徑約7.9mm之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業經取樣試射而滅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1月25日夜間1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樓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九顆,及另二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於96年8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玖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採樣壹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復有該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2078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經查: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本院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第12條則未經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為二枝,土造子彈之數量為九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業已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折算金額,復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7.9mm之土造子彈六顆(另三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而滅失),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三顆直徑約7.9mm之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二顆,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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