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27號、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變賣花用、手段係以徒手竊取鋁製桶子1個、耕耘機鐵輪2個及耕耘機刀片1組、均返還於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各5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