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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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第3041號、96年度偵字第9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第四六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中福七號之廟宇內,見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置於該處桌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持以換取毒品供己施用(詳如後述)。
(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停車場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混合後,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自首)及上開竊盜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首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同機構鑑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同署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後,當時我已經想要戒毒了,並無天天施用等語在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集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竊盜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