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五所列日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減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犯罪日期│88年10月4日至89│89年6月、89年8月│89年5月中旬│││年6月21日│22日│89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89年度毒偵│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字第4549號│第13045號│第1304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重簡字第│89年度訴字第2311│9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318號│號│2369號││├────┼────────┼────────┼────────┤││判決日期│90年4月20日│90年4月23日│90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重簡字第│89年度訴字第2311│91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318號│號│307號││├────┼────────┼────────┼────────┤││判決│90年7月11日│90年8月23日│91年1月1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6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不應減刑││││五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檢察署91年度執更│檢察署91年度執更│││緝字第221號│緝字第221號│緝字第221號│└────────┴────────┴────────┴────────┘┌────────┬────────┬────────┬────────┐│編號│4│5││├────────┼────────┼────────┼────────┤│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86年10月│91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486號│第2116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2045│││事實審││4100號│號│││├────┼────────┼────────┼────────┤││判決日期│89年1月5日│92年9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年度簡字第2045│││判決││2338號│號│││├────┼────────┼────────┼────────┤││判決│91年4月25日│92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216條││││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不應減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檢察署92年度執字││││緝字第221號│第7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