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征添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所長,於民國94年11月19日駕駛巡邏車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口遇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且形跡可疑,即予攔截盤查,並於車內查獲疑似K他命藥粉1包,經當場詢問車上之駕駛 蔡文豪 及乘客甲○○、乙○○,甲○○當場承認該包疑似K他命藥粉
1包為其所持有,被告丙○○即命該所另派巡邏警網將蔡文豪等三人逮捕帶回中平派出所等待處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持有及施用K他命雖不構成刑事犯罪,惟因其轉讓或販賣者,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應移送管轄之地檢署偵辦;而其施用者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移送管轄之法院裁罰,且K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係屬查禁物,應送檢驗後送法院裁定沒入。惟被告丙○○於執行巡邏任務完畢回到所內,其原應對蔡文豪、甲○○及乙○○等三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追查該包疑似K他命藥粉之來源,並將 渠等 三人之尿液及該包疑似K他命之藥粉送驗。詎因甲○○請人向被告丙○○關說,被告丙○○竟未對蔡文豪、甲○○及乙○○等三人製作詢問筆錄,查明渠等有否施用K他命及追查K他命之來源,以查明渠等是否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或第8條第3項之罪嫌,亦未對蔡文豪、甲○○及乙○○等三人採尿暨將該包疑似K他命之藥粉送驗,且未將本案之查緝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即讓蔡文豪、甲○○及乙○○等三人離去,而予縱放。另對該包疑似K他命之藥粉則予以丟棄,以此方式湮滅該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及同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並未對蔡文豪、甲○○及乙○○等人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對上開3人採尿暨將該疑似K他命之藥粉送驗,且未將本案之查緝紀錄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即讓蔡文豪、甲○○及乙○○等3人離去,另將該包疑似K他命之藥粉予以丟棄之供述,證人甲○○、 范良騏 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蔡文豪、乙○○之警詢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令派出所警員將甲○○、蔡文豪及乙○○帶回警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後並未製作甲○○等3人之警詢筆錄,亦未對該3人採尿暨將該疑似K他命之藥粉送驗,即讓甲○○等3人離去,另該包疑似K他命之藥粉最後不知所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犯、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並未實施強制力將甲○○等3人帶回警局,經對自小客車駕駛蔡文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蔡文豪並未飲酒,且伊雖在該自小客車上發現疑似K他命之藥粉1包,而甲○○亦坦承該包粉末為其所有,然派出所內並無檢測K他命之檢驗包,無從實施檢測,伊主觀上認為該包藥粉應非K他命,因甲○○等3人並未酒後駕車,亦均無毒品前科,且施用、持有K他命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伊並未製作甲○○等3人之警詢筆錄,即讓渠等離去,至該包疑似K他命之東西事後也不知去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逮捕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拘束被告自由的強制處分,目的或在於保全被告,或在於蒐集、保全證據,以利刑事訴訟的進行。而盤查則是介於行政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處分,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目的在於事前的危害預防。典型的警察盤查可分解動作如:攔阻(即命相對人停止前進)、盤詰(即盤問相對人身分及其他相關事項)、檢視或檢查(即檢視相對人身體、持有物或座車),對於相對人之行動自由仍有相當程度之拘束,故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逾越必要程度。盤查雖經常促成另一階段之逮捕、搜索、扣押、偵訊等刑事偵查犯罪工作,然概念上,攔阻仍不等於逮捕,而盤詰亦不等於偵訊。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行經樹林市○○路時,就發現蔡文豪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可疑,因為他們看到我們駕巡邏車,我將窗戶搖下來後,他就加速逃逸,並且闖紅燈,我們就鳴警笛,我們追逐一段路後,在樹林市○○路那攔停,攔停下來後,我有問他們為何跑,我在其車旁邊,他們搖下車窗,我就聞到他們有酒味,我就請他們車上之人下車,‧‧‧我在駕駛座車門下方之置物櫃發現一包白色粉末東西,我當時懷疑是K他命,我有問蔡文豪,蔡說是因為甲○○有喝酒,他幫他開車我問蔡有無喝酒,他說晚餐有喝一點酒‧‧‧後來甲○○承認那包白色粉末是他所有‧‧‧我因還要去執行其他勤務,就叫派出所派巡邏車過來,我就向同仁說現在無法確認那包白色粉末是否是毒品,就叫同仁把他們帶回派出所做酒測」等語(詳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向警方表示說那包是K他命且是你的?)有的」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而該包白色粉末因業已不知去向,故是否確係K他命已無從查證。惟縱使係K他命,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可資查考,且自形式上觀察,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令人懷疑證人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欲販賣,故甲○○自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另當晚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乙○○之蔡文豪嗣後經警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結果,酒測值係零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詳偵查卷第34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蔡文豪、乙○○係任何犯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故被告自不得任意逮捕甲○○、蔡文豪及乙○○。再者,本件亦不合緊急逮捕之要件,被告亦不得對證人甲○○、蔡文豪及乙○○等人緊急拘捕。因之,被告對於甲○○、蔡文豪及乙○○等人依法即不得逮捕或緊急拘提。復參以警方將甲○○、蔡文豪及乙○○等人帶回警局後,並未施以強制力,亦未將之銬上口銬乙節,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第7頁及第18頁),從而,甲○○、蔡文豪及乙○○即非屬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當無疑義。是被告嗣後縱令渠等離去,即非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至為明確。
(二)次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限於刑事犯罪之證據而言。查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縱使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該包疑似K他命之物品是否該當該條「刑事犯罪之證據」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已忘記如何處理該包疑似K他命之物品等語,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審判長問:對於那包白色粉末如何處理?)我記得有放在桌上,跟甲○○講說這不是毒品,請他帶回去」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然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警方有要你帶回去的那包東西是否是粉狀的?)是白色粉末狀,我就說我不要了」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則該包疑似K他命之物品究係何人取走,容有疑義。再者,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故意湮滅、隱匿該包疑似K他命之物品。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犯行。
(三)至檢察官雖提出監聽譯文,認被告因接受他人之關說始縱放依法逮捕之甲○○、蔡文豪及乙○○等人,並湮滅該包疑似K他命之物品。然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上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接受他人之關說或請託,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接受他人之關說或請託,本件情形亦與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稱「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構成要件未合。另就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自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被告雖確有未對甲○○、蔡文豪及乙○○等人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查明渠等有否施用K他命、追查K他命之來源、將該包疑似K他命之物品送驗,亦未對渠等採尿之行為,然甲○○、蔡文豪及乙○○等人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故被告嗣後令渠等離開,即非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與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各項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警察機關內部處理規則,則應由警政機關另行依法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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