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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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詹駿鴻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自101年8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
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