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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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送達代收人 李登發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GA0000000號)壹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四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GA0000000號)一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