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丁○○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九計算,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分六十期,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方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丁○○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丁○○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