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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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藥事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八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刑期應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甲○○恐遭本院通緝,竟與綽號「 小范 」之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小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在中壢市○○路某處,以塗改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現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第一00六九八號診斷證明書上之姓名、職業、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就診時間等資料後,再予以影印之方式,而變造臺灣省立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後,再由「小范」於同年月二十、二十一日間某時,在內壢火車站將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交予甲○○,甲○○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該變造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郵寄方式向本院遞聲請狀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急性肝炎住院治療,致未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如期到庭應訊,請求延期開庭云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甲○○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該院就診,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乙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有變造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0號卷可稽(第七七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桃醫醫秘字第一00六二、一0三五六號函函覆本院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並未到上開醫院治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無在本院就診紀錄,也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立醫院之醫師,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參照),被告行使變造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佯稱其因病未能到庭,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范」之已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藥事法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良,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時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為避免遭通緝,竟變造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向本院行使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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