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一.一二五%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八.九六五%),採機動調整,並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內容以觀,兩造業經合意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八.九六五),採機動調整,並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