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丙○○之兄 陳添澄 積欠其工程款未還,其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夥同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同乙○○共約七、八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至台中市○○區○○路○○○號丙○○住處索討債務,適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 阿同 」之成年男子前來拜訪受僱於丙○○而同住該處之丁○○,乙○○等人乃於丁○○開門引領「阿同」進屋之際,趁隙強行進入前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一人並動手勒住丁○○頸部,其等並強行阻止綽號「阿同」之人離去,再喝令丁○○、「阿同」二人同上二樓客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及「阿同」行無義務之事。迨上樓後,乙○○即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喝令丁○○坐著不要動並出言質問丙○○與其兄陳添澄現在何處,經丁○○告以不知後,乙○○復要求丁○○撥打電話與丙○○聯絡,接通後,乙○○即強行取走電話而與丙○○直接以電話聯繫還款事宜,其間乙○○竟在電話中向丙○○恫稱:「如不處理(指陳添澄之債務),我有辦法把你押出來」、「你跑到台南,我也可以將你抓回」等加害自由(起訴書誤載為身體、自由)之言詞,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乙○○等行將離去之時,其中一名男子與乙○○又恫嚇丁○○及「阿同」不得報警或日後亦不得作證等語,使渠二人心生畏怖,而於乙○○等人遠離後,亦各自迅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前往索討債務,並與被害人丙○○以電話聯繫還款事宜等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於當天僅與友人甲○○二人前往前開地點欲找丙○○商討清償債款事宜,其餘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並非由 伊約同 前往,而係巧遇後一同上樓;其雖曾委請丁○○代為撥打電話與丙○○取得聯繫,但未恐嚇丙○○,亦未對丁○○、「阿同」施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其等自由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且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 李科甲 、陳添澄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與其巧遇,而非與其共同前往云云。然:
1、前開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前開丙○○住處,且一同離開,且皆係由被告帶頭講話;其間被告與其中一名男子並叫丁○○坐著不能動,離去前被告與其中一名男子並叫丁○○、「阿同」不得報警及作證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與證人丁○○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則證人丁○○當無誣攀之理。更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係隨三、四名不認識之人進去前開屋內,進入後其向丁○○問丙○○兄弟是否在家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則被告係最後進入,且如其所言又人單勢孤,為何係其詢問丁○○?而非先進入之其他多名男子。另參酌前開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被告以證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時間長達七百三十二秒,如前開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非與被告共同前往,又人多勢眾,豈會不接聽電話與丙○○對談,反係僅令被告追討其自身之債權,諸此,在在均足證明前開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前開丙○○住處無疑。
2、至證人甲○○雖證稱當天係其與被告二人前往前開丙○○住處等語,然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丁○○於偵查中更證稱當天於前開地點並未看見證人甲○○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則證人甲○○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丙○○先後指訴不一,自難憑其片面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然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先後陳述縱稍有不符,然其陳述與證人丁○○證詞大致相符,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依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四)辯護人又辯稱證人丁○○始終不敢提出「阿同」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然證人丁○○始終不敢提出「阿同」之年籍住所,究係因證人丁○○確不知或「阿同」係他案之通緝犯或有其他個人因素致證人丁○○不敢提出,已無從求證,但仍無礙於前開事證之認定,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身體」,指人之健康法益;所稱「自由」,即人身自由法益。則被告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丙○○恫稱:「如不處理(指陳添澄之債務),我有辦法把你押出來」、「你跑到台南,我也可以將你抓回」等言語,顯係已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丙○○。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個人之安全,在客觀上已發生危險或實害而言;而所謂客觀上已發生危險,係指恐嚇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已經有發生實害之可能而言。且前開恐嚇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屬個人專屬法益。再參酌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均將以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者,另立規定處罰,則前開恐嚇罪,自須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始足當之,若以加害其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者,應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以電話聯繫還款事宜時,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丙○○恫稱:「如不趕回,將一分鐘摔一樣東西」等語,業據被害人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惟前開屋內之物品,係證人戊○○所有業據證人陳添澄、戊○○、丙○○證述在卷;則被告係以加害丙○○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恐嚇丙○○,依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對丁○○、「阿同」部分)、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對丙○○部分)。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毋須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互有認識,亦即有意思之聯絡即足,此種於行為當中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共同正犯,學說上稱為相續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前開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率同多名男子先行使用不法腕力強令分別被害人丁○○、「阿同」上樓帶路並撥打電話,其後又出言脅迫渠等二人不得報警及作證,因其犯意分別僅屬單一,數次所為侵害法益又分別為相同,實施犯罪之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至被告以一個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與「阿同」二人之身體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所犯前開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恫稱「你跑到台南,我也可以將你抓回」等言詞之恐嚇犯行,及對丁○○及「阿同」恫稱日後亦不得作證之強制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被害人丙○○之兄陳添澄積欠其工程款未還,其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夥同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台中市○○區○○路○○○號丙○○住處索討債務。適丙○○不在,被告乙○○與丙○○直接以電話聯繫還款事宜,其間乙○○除在電話中向丙○○為前開有罪部分之恐嚇外,被告乙○○為迫使丙○○體認事態嚴重,並命在場同行之數名男子動手砸毀屋內屬丙○○所有之鋁門玻璃及玻璃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固曾申告前開被告等毀損前開鋁門玻璃及玻璃瓶等物之事實,並表明提出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前開物品係戊○○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添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前揭筆錄),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始為前開被毀損物品之直接被害人堪以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提出告訴(見本院前揭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其大嫂即證人戊○○並未委任其提出告訴(見本院前揭筆錄);則證人丙○○並非前開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提出告訴之受任人,則其於警訊時縱就被告等前開毀損之犯行提出告訴,但其既非告訴權人,其告訴自不合法,則被告等毀損部分,堪認告訴權人戊○○並未提出告訴。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