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不詳姓名之人欲租用帳戶,明知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出租與並非熟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竊車後向非特定失竊車主恐嚇取財工具之結果,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在臺中巿文心路與中港路交叉口之加油站旁,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每二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代價出租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旁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以電話向乙○○恫稱:須匯三萬元至上揭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否則就要將該車解體,致乙○○唯恐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怖,遂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如數匯款至上揭甲○○之帳戶內,惟因上揭甲○○帳戶遭凍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無法提領,即恐嚇乙○○須再匯款五千元至另一不詳銀行帳戶,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依其指示匯款五千元至該不詳帳戶後,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告知乙○○車輛停放地點,乙○○始在臺中縣○○鎮○○○路○○○號旁尋獲該車。嗣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出租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只說要向伊租上揭帳戶二個月供公司逃漏稅之用,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經查:被害人乙○○已於警訊時明確指稱於前揭時地因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竊,且接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電話恫嚇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伊所有車輛解體等語,始依指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匯款三萬元及五千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不詳帳戶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可證足認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車輛確曾失竊,並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對其以電話恫嚇須匯入前揭款項,否則要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解體而為恐嚇取財行為。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當無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之可能,衡以邇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縱使被告並不確知他人犯罪之具體內容,然對此帳戶將遭人做為犯罪(包括恐嚇取財罪在內)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使用,其仍足以有概括之認識,而其竟決意將之出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非法使用,而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乙○○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此亦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基於前述事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又因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遭凍結,致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然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從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出租其所有之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乙○○,然犯罪後尚能即時悔悟,凍結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法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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