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高雄營業處,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共分二十四期,除頭期款一萬元外,餘款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六百十二元,約定汽車保管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共十五期款後,即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往台北縣林口鄉,令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車子是我先生在開,他開去台北云云。經查,本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 蘇正修 、 林育賢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紙、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矧,被告係供述上開車輛自購買後,即由其先生在使用,事後伊亦搬至台北縣林口鄉與其先生共同生活,且對於將上開車輛遷往台北縣林口鄉使用,亦未告知告訴人福灣公司,而事後又未按期給付分期應繳納之車款,則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業已繳付共十五期之分期車款(其中有部分係後來補繳),尚積欠分期款九期計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經此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