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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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7號原告三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至95年11月13日間,委由瑞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驅蚊環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BD/95/Z281/0863、BD/95/W714/0092、BC/95/W826/0086、BE/94/P666/5013及BD/94/X898/0901),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 被告先後以96年1月2日高普核字第0961000066號及96年1月16日高普核字第0961001004號函請原告備具相關資料配合辦理查核,並依PROFORMAINVOICE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49,5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香港卡舒遠東有限公司「KAZ(FAREAST)LTD.H.K」(下稱卡舒公司)訂購,於香港加工製造之驅蚊環,該驅蚊環之材料塑膠環來自大陸,由香港好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惠公司)於香港進行「香茅精油(美國製)滲入塑膠環」之加工作業,此有訂購單生產加工流程表可資證明。另參諸卡舒公司出具之說明函,略謂系爭貨物係由該公司委託授權之代工廠於香港生產包裝完成之產品,相關價格均屬真實等情自明。乃卡舒公司為全球著名之專業健康護理用具供應商(旗下包括honeywell等知名品牌),自無甘冒名譽毀壞,提供虛偽證據之理,上開說明函應屬真實無誤。從而,縱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然不可遽然推翻其證明力。
㈡、次查,系爭貨物自香港裝櫃出關後,迄至我國為止,未曾換櫃轉船,此參諸貨櫃動態單及船舶動態表自明,足證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裝運出口,如無具體反證,應屬在香港當地生產無誤。再者,系爭驅蚊環之材料塑膠環來自大陸,香茅精油為美國製造,係由香港好惠公司於香港進行「香茅精油滲入塑膠環」之加工作業。該加工確不需大型機械設備,依傳統人工作業即可完成,另參諸經濟部國貿局96年8月23日訪查工廠報告,現場確有吸塑包裝封口機,此並有萬安機器廠收據供核,前揭吸塑封口機即係用於系爭貨物之加工作業。況且,茲因系爭貨物在台灣為新產品,原告及供應商均理解尚處於少量供應之市○○○○段,自不可能初期即投資大量人力設備。從而,香港當地生產商(即好惠公司)既有相關機械設備可供使用,好惠公司在香港既有能力進行系爭貨物之少量產製包裝作業,以系爭貨物尚屬少量測試階段,若僅以好惠公司在香港無領有牌照之製造工廠或完整生產線設備,即認定其無加工行為,推論系爭貨物非於香港生產製造,顯違反一般商業判斷。至於好惠公司組織型態如何?是否為大型自動化工廠?揆諸前揭說明,其與系爭貨物產地並無直接關連。至被告固主張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人員最初查訪工廠時,香港好惠公司有未全力配合調查之情事,然此或係基於商業機密之考量,或係雙方溝通之誤解,茲與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大陸並無直接關連,況該程序欠缺並非不可藉由證據調查方法予以補正,本件原告既已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核,應可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
㈢、系爭貨物僅塑膠環產地為中國大陸,依關稅法之組裝物原產地判斷標準,大陸並非系爭貨物原產地,說明如下:
1、有關組裝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參諸我國關稅法及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應以實質轉型地為原產地。又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係遵循世界貿易組織(WTO)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ONRULESOFORIGIN)第2條(a)及第9條(c)之內容,對於貨物最終實質轉型之認定,兼採稅則變更、重要製程及增值比率判斷原則。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以上國家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另依該標準第7條規定「最終實質轉型」之判斷,係以加工前後之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且該加工並非保存、包裝、組合、簡單裝配或簡單稀釋作業者,或加工前後雖未造成稅則號別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者,均應認為實質轉型。反之,縱貨物加工前後之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然該加工若非重要製程,且加工附加價值率未逾百分之35者,均不能認定實質轉型。
2、系爭驅蚊環僅塑膠環來自大陸,成本極為低廉,香茅精油為美國製造,量少高價,該「香茅精油滲入塑膠環」之加工及包裝作業由香港好惠公司於香港進行。從而,驅蚊環之稅則原為3926.40.00.007,加工後稅則變為3808.10.90.007,稅則前6碼已變更,應已實質轉型。另查,系爭貨物滲入作業需以高價之香茅精油為原料,所涉及之商業機密有必要於香港本地進行加工,以免洩漏造成損害。該加工作業包括滲入塑膠環之方式、滲入精油之數量、密封滲透之等待期間,均需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循序漸進完成,否則即不能發揮驅蚊環功效,此均屬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專業技術,並非一般任意噴灑或浸泡之作業可比擬,從而其不屬簡單稀釋作業,仍為實質加工作業,至為明確。從而,自附加價值率之角度言之,上開原料精油及加工作業之附加價值顯遠較大陸產製之塑膠環為高,已逾百分之35(參系爭貨物成本分析表),應認為系爭貨物於香港實質轉型,應以香港為原產地。惟被告不依我國關稅法、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a)及第9條(c)及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規定認定貨物原產地依貨物最終實質轉換型地於本件即香港原產地,顯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法。
㈣、被告所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3月6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3600號函及96年8月2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25號函及其附件內容,僅依工廠規模大小及機具多寡為標準,即認定本件系爭貨物非香港製造,至於香港是否為系爭貨物原產地,則未見任何說明。再者,就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屬香港一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中指出:「駐香港辦事處僅依所請實地瞭解出口商、生產商是否具備交易事實即有無生產及有無生產設備與生產事實,至若其簡易加工包裝則無法認定其是否符合原產地之定義。」依此,顯見被告所提證據僅可證明香港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成分製造地,無法證明香港非系爭產品之產地,被告以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顯有背於論理法則。
㈤、又查,系爭貨物的成分依出口商美國卡舒公司所提供之精油成分分析表及出口商香港好惠公司所提供之成分分析表。主要包括大陸製塑膠環及美國製精油。其中出口商香港好惠公司所提供之成分分析表可證明精油來自美國卡舒公司所生產,且精油之價值高於大陸生產之塑膠環的十倍之多。是以,縱依被告所稱,香港並非系爭貨品之製造地,僅係進行簡單加工,惟依前述成分分析表顯然大幅增加系爭產品之價值,達百分之30以上,顯已屬高度技術性之加工,非如被告所稱為簡單加工,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㈥、再查,系爭貨品契約簽訂時,原告即一再向香港卡舒公司台灣分公司聯絡人 高超 表示,系爭貨物的製造產地限非禁止進口之大陸地區始願與之簽訂契約,並進口系爭貨品,此除有系爭貨物5份訂購單足資為證外,訴外人高超亦可證明此事。嗣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於前開系爭貨物訂購單上註明:「請註明香港產製,並註明交貨地點為香港。」惟於貨物進口之後,係因卡舒公司香港分公司人員之疏失,竟違反契約之約定在廠商發票及PackingList上誤載有COUN
TRYOFORIGIN:CHINA及ORIGINOF:CHINA,原告發現錯誤後已立即向卡舒公司香港分公司人員請求更正,故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已更正為原產地係香港。又進一步細究前開錯誤之發生原因,並非原產地確係大陸,實係因西元1997年後,香港由原本之英國統治改歸中國大陸統治,香港並非獨立之國家,以致於其對外之文件就香港產製物品,均以CHINA為原產國。然因在我國大陸產製之物品係禁止進口的,香港則是許可的,故於系爭貨物訂購時,原告已特別要求產品需為香港製造,至於系爭廠商發票及PackingList均載有COUN
TRYOFORIGIN:CHINA及ORIGINOF:CHINA實係因香港並非獨立國家,目前係屬中國大陸領土所產生誤載情形,此種誤載之發生,實肇因於前述兩岸三地貿易之特殊性所致,原告顯然已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竟以此誤載作為系爭貨物確係生產於中國大陸之證明,被告之證據取捨顯有不當,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㈦、原告一再陳明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實質轉型地,應為原產地無疑,並不因系爭貨物在香港之工廠,是否有執照或規模大小而有別。再者,若由從系爭貨物締約時之情形觀之,原告當初在與香港卡舒公司台灣分公司洽談購買事宜時,該公司本希望原告能購買的數量為20萬個,然原告考量到銷售情況難以預測,故只願意以試賣性質進口10萬個,且係採分批進口的方式(分為第1次進口5萬個,第2次進口1萬個,再進口3萬個,最後1次進口1萬個),故系爭產品在進口時原告即認定屬於試賣品,並無大量進口之打算,後因銷售狀況不佳,只賣掉1萬多個,原告其後亦無再進口之計畫,既屬試賣品,產量自然不高,香港工廠之規模自然也不大。基上,系爭驅蚊環產品,僅屬試買品,且實際銷售情況不佳,原產地之香港工廠自然規模不大且無量產的打算,準此,自不能因此反推因香港工廠規模不大,生產設備不足即認定原產地非香港,故被告基於香港工廠規模不大、生產設備多寡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非香港,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㈧、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明定,即採行為人責任主義,本件事實既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即應嚴格認定行為人主體。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行為人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構成要件。故本件繳驗海關之發票究係上訴人提出或係受委任之報關行所為,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章責任。...又本件自應分別審查業主與報關行之責任條件,始符合立法者於本法所揭示之行為人責任主義。」之意旨,強調行政罰應以實際行為主體為處罰對象自明。查國際貿易當事人係買賣雙方,如將所有風險均歸由進口人承擔,顯不合理,亦違反上開法令及判決意旨。系爭貨物縱有違章事實,然涉嫌出口系爭貨物之人係香港出口商,並非原告,應不能裁罰原告。本件香港出口商並非不能掌握對象,自不能將原告誤認為實際行為主體而加裁罰。原告既非實際行為人,參諸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對象即有違誤。
㈨、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簡言之,「過失」之成立應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若無「注意義務」則無「過失」成立之可言。至於有無「注意義務」,即能否注意,並可依一般法令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倘人民之行為係遵循一般法令規定而為,即無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經查,依前述可知,依我國關稅法、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a)、第9條(c)及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規定,貨物原產地依貨物最終實質轉換型地為原產地,依該標準判斷結果系爭貨物產地應為香港非大陸,原告基於對前開法規之信賴,於本件加工完成於香港之產品,遵循貨物最終實質轉換型地即為原產地之標準判斷,認定香港為原產地,依此,原告顯已依據法規所定之標準盡其所可能盡之最大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放棄「實體從舊」之原則,改採從新從輕原則(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頁486以下),應值贊同。乃行政罰法自95年2月起施行,系爭原處分固於施行前作成,然因救濟程序尚未確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由被告就原告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系爭來貨縱認無法證明為香港生產,然參諸相關卷證資料,可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並已約定來貨應交付香港製品,香港商人若交付非香港製之貨物,原告為法律上受害人(原告仍否認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所以如此陳述,僅係為凸顯原處分之不合理而已)。應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
㈩、行政罰法於94年公布後,對於行為人主觀要件之具備,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需以人民有故意過失,始得予以裁處行政罰。同時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需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告就本件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均未盡到客觀的舉證責任,僅因認定系爭貨品非在香港加工製造,即認定原告具有當知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未察覺之過失,並因此課予行政罰,被告就本件行政罰之課予顯係採「過失推定主義」,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顯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復按學者見解,違章裁罰稽徵機關不僅需盡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與有責性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且應負擔較租稅核課更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復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經查,原處分僅因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即推定原告有課予行政罰之必要,亦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有違法之嫌應撤銷之。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依原告提供之PROFORMAINVOICE及PackingList上載有COUNTRYOFORIGIN:CHINA及Origin:CHINA(被刪)字樣。
為審慎計,被告遂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依該處96年3月6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3600號函及其附件(訪查項目)稱:「涉案廠商在港並無製造工廠(無香港工廠牌照),另據接待人員答稱涉案產品只於香港進行簡單加工,且未提供相關佐證,本案產品應非於香港生產。」該處又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請對系爭貨物之產地再進行訪查結果亦稱:「涉案產品仍難以認定在港製造,與本處前次實地訪查結論應非香港製造似無出入...」復有96年8月2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2500號函可稽。據以上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並非在香港加工製造,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再查原告為進出口貿易商,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自香港進口驅蚊環,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愛國 ,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呂財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
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至95年11月13日間,委由瑞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驅蚊環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BD/95/Z281/0863、BD/95/W714/0092、BC/95/W826/0086、BE/94/P666/5013及BD/94/X898/0901),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先後以96年1月2日高普核字第0961000066號及96年1月16日高普核字第0961001004號函請原告備具相關資料配合辦理查核,並依PROFORMAINVOICE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49,550元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發票(INVOICE)及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系爭驅蚊環係使用來自大陸地區之材料塑膠環,及美國製造之香茅精油,由好惠公司於香港進行「香茅精油滲入塑膠環」之加工作業而成,系爭驅蚊環經加工後稅則前6碼已變更,且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依關稅法及實務上認定組裝物原產地之判斷規範,應認為系爭貨物已實質轉型,應以香港為原產地;又系爭貨物縱有違章事實,然涉嫌出口系爭貨物之人係香港出口商,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行為人,參諸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對象即有違誤;另系爭來貨縱認無法證明為香港生產,然參諸相關卷證資料,可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並已約定來貨應交付香港製品,香港商人若交付非香港製之貨物,原告為法律上受害人,應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至95年11月13日間委由瑞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驅蚊環計5批(報單第BD/95/Z281/0863、BD/95/W714/0092、BC/95/W826/0086、BE/94/P666/5013及BD/94/X898/0901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因系爭貨物之PROFORMAINVOICE上載有COUNTRYOFORIGIN:CHINA字樣,被告為審慎計,乃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好惠公司,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經該處以96年3月6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3600號函復略以:「該公司在港並無製造工廠(無香港工廠牌照),另據接待人員答稱涉案產品只於香港進行簡單加工,且未提供相關佐證,本案產品應非於香港生產。」等語;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6年7月10日亦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赴好惠公司進行訪查,該處以96年8月2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2500號函復略以:「本案驅蚊環雖可在港簡易加工包裝輸銷台灣,然出口商及生產商提供之生產、交易及付款等文件均不足,其提供之生產成本分析亦無足夠資料佐證,廠房設備不需規模,加工無需特別技術,生產商也無正式香港工廠牌照,有否在港生產之必要以及縱或在港簡易加工,能否符合原產地認定之標準,均不無疑義,故涉案產品仍難以認定在港製造,與本處前次實地訪查結論應非香港製造似無出入。」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上開2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認定系爭來貨並非在香港加工製造,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㈡、次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固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認未於香港好惠公司進行重要製程加工,自無審酌系爭來貨是否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定之實質轉型問題;況系爭貨物是否確有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自製貨物成本分析表說明,要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驅蚊環於香港加工後稅則前6碼已變更,且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應以實質轉型地即香港為原產地乙節,委無足採。
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以有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除經證明申報人實際未有申報之情形外,自不得脫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蓋以報運貨物進口乃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亦即須進口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進口報單向海關申請報運貨物進口後,海關始得據以作成特定之處分。此類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處分之相對人,自為真正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未向海關提出申請之第三人,或可依其他規定論處,惟仍非本條之處罰對象。經查,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至95年11月13日間委由瑞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驅蚊環計5批,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系爭貨品既係原告委託瑞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以原告名義辦理報運進口,原告即為本件進口物之申報人,參諸上述說明,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縱有違章事實,然涉嫌出口系爭貨物之人係香港出口商,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對象即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盡查證義務,並已約定來貨應交付香港製品,香港商人若交付非香港製之貨物,原告為法律上受害人,應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云云,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自香港進口驅蚊環計5批,經被告稽核結果,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49,55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傳訊卡舒公司台灣分公司聯絡人高超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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