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許雅芬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代表人戊○○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己○○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5000359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92年4月25日所為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書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2年12月25日訴92292號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被告重為異議結果,於93年6月9日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置;原告不服,再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決標原告提供徵選之台南縣○○鎮○○段798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所述「本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係以『...經查,系爭招標文件之用地應徵須知第4條...明定土地價格為勘選評估項目之一;該用地應徵須知第6條稅費負擔,亦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由此可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對於其是否取得決標,具有關鍵因素,而土地增值稅係由招標機關或投標廠商負擔,當然影響投標價格之數額,甚關緊要,被告於91年5月招標時,應徵須知既已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投標廠商)負擔,則被告在91年10月12月間依序與各適合需要之廠商進行議價時,始告知本案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協商紀錄中同意如需繳納亦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係屬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被告卻仍予決標,顯屬違本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本會前開審議判決作成後,被告確認本件得標廠商辦理其土地過戶登記與被告時,無須繳納增值稅,故對原告而言,其所提供之土地原具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議價優勢已不存在...」等語,顯然反果倒因,被告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事實,至於被告如何協助廠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另一法律行為,且為整個採購案各廠商之公平合理性,並非僅原告議價之優勢。
㈡、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已明指被告有①違反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辦理房地產勘選作業程序規定「如由廠商自行報列價格者,應將價格納為勘選範圍,不可因為勘選後有議價程序而認為不必將價格列為勘選範圍。」②將廠商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變更為招標機關負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變更招標文件等明顯違法之處,而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認為被告基於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而決定仍維持原決標結果(原指明違法),經核尚屬合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率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二者判斷書,互為矛盾。
㈢、按「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系爭採購案自始即拒絕原告閱覽抄印,更甚者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拒絕原告閱覽之要求,致原告於申訴時無法針對被告違反評選提出質疑,故於訴92295審議判斷誤採信被告已依招標文件上所述各項目為效益之分析。復又於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述其已審議,原告再為爭執,自無可採或未就具體違法事情舉證以實際情況而不採信。
㈣、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採購之主管機關,對於明顯不公平合理之評分不予查明,而以尊重招標機關專業判斷及為其評估小組之權限為由,不將原告之申訴理由納入審議或運用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6條規定囑託或邀請學者專家作公平合理之專業判斷。
㈤、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25日訴92295號審議判斷並未建議招標機關後續處置方式,該會94年5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400150550號函已陳訴甚詳,被告93年6月9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所為重新處置之處分,指明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第2種處置方式維持原決標結果,被告之處分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由被告93年1月7日簽辦內容可看出被告並未依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所指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處置」之判斷,研擬適法處置方式,而故意曲解判斷意思,作出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分。再者,被告簽辦並未對各項處置方式有無影響採購效率或公共利益分析,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告示關係人或與關係人協調,僅以「倘重新採購因程序繁瑣、價格協商及用地變更不易用地取得曠日費時」(事實上僅需重新評選)等因及「變更決標結果,將影饗得標廠商之利益」,並未考量原告權益,有違採購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
㈥、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及85條第2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到判斷書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已指明「被告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應予撤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應另為適法處置」。該判斷書雖無「建議」字眼,但其判斷應為適法處置,已包含得建議處置方式之意,故被告不依判斷所示另為適法處置,即等同於不依建議辦理,故應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之適用。
㈦、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該條文係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售與需地機關者才有適用,不適用於被告所述以協議價格取得之土地。另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故本件依該等法規規定決標E地應依決標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至為明確,惟被告竟偽造以公告現值為購買價格將超出價格另以補償費計,替得標廠商逃漏土地增值稅,圖利特定廠商決標,此行為豈可因取得免繳增值稅證明即可認定先前更改招標文件之違法事實已合法化,更不能因已決標而不遵照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不予決標之規定辦理,而以維護採購效率及公共利益與廠商權益為理由而維持原決標結果。
㈧、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2點明示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辦理房地產勘選之作業程序有下列附註規定:「本作業係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需要者,因非屬評選,無採購法第94條之適用,故毋需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故被告就本件採購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成立評選委員會,而僅成立購地評估小組以進行土地勘選,本件據91年6月13日勘查紀錄所載,勘查單位(處)有8個,4個單位未派員,5個單位(處)提出勘查報告(內容)未作評分,直至92年1月由經辦單位製作勘查用地綜合評比表辦理評分評比,並於92年3月17日送評估小組會議通過,此過程不知勘選小組為何單位(人),評分委員又為何人,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6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
㈨、被告指稱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逕邀請廠商比價成議價),顯然誤用該規定。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該法已明定經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後始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被告未與適合需要者議價即決標有違該法規定。又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資料決標方式有二,一為「非複數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二為「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電所設置,輸電線路進出等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作效益分析及初步協商後,訂定底價,以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償及決標。」依以上公告2項決標方式第1項意即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最適合需要者1家(非複數)得標,第2項意即實地勘查結果作效益分析,擇(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最適合需要者後訂定底價與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標。
㈩、又按「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依廠商應徵文件及勘查紀錄,就房地情況,交通情形,環境衛生、價格發展潛力有無現在或潛在糾紛或效益分析等處置方析等認定適合需要者之認定,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與認定適合需要者之議價即決標適合需要者在工家以上者,依適合需要序位,自最適合需要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92295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4點明示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係決定招標機關於廠商議價之先後序位,雖與最有利標之評比結果係決定得標廠商有別,由此可知結果序位1者應認定最適合需要者其應為第一辦理議價,豈是被告所言配合廠商之時間,本件原告依初步協商地價辦理情形表從第1次減價至第4次減價均排第1位辦理,並非被告所述排序第3,故依招標決選原則應與原告逕行議價及決標。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所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業辦法辦理房地產之勘選者之作業程序,系爭採購案不符部分如下:
1、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不論採購金額大小,無須於招標前報上級機關核准。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簡化作業,建議改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依序議價或比價,不必報上級機關核准,不必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程序可予簡化,作業更有效率,且達相同效果。」該規定僅為建議性質且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而系爭採購案已達公告金額(100萬)以上,更達到查核金額(5000萬)以上,是否適用仍待釐清。況該規定亦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組織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之評定最有利標應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規定。又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決標方式原即為最有利標得標,及準用最有利標擇最符合需要者,初步協商後議價決標,被告未成立評選委員會,僅以購地評估小組委員會核定同意,亦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出各評選(估)委員評分定序位。再者,被告自行訂定綜合評比評分項目規定於91年7月18日評比一種,又於92年1月17日另種評比,未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分規定。
2、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辦理公開勘選公告。(應公開於工程會採購資訊網路,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規定各事項載明於招標文件,亦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9、10、11、12、13、14、15、16、17、18、19等條規定載明於招標文件。
3、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審查。投標廠商家數無限制。縱僅一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依機關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廠商文件經審查符合者,機關應辦理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記錄,不符規定者、未達規定者,應不予採用列入評比、決標。本件採購案經勘選後,A、I、J、K、P等土地需另設連結站始得使用,應不符規定,被告仍將該5筆納入評比,且評比價格未加入連結站土地金額,與規定不符,另勘選價格部份,依上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第4款勘查訂定市價行情,後辦理開標,其應徵報價E地、I地、J地、K地、P地均高於市價行情,依規定該5筆應不列入綜合評比,而被告確僅將K地一筆單價高於市價行情,不列入綜合評比,與規定不符。
4、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辦理實地勘查,認定符合需要者。如欲採行協商措施,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之項目。如由廠商自行報列價格者,應將價格納為勘選範圍,不可因為勘選後有議價程序而認為不必將價格列為勘選範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已明示無協商措施,故被告擅自將土地增值稅改為被告負擔,擅改招標文件之項目,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92295號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又本件由廠商自列價格,依規定應將價格列入勘選範圍評比,而被告於勘選後辦理議價程序(依規定以序位優先之序辦理),仍自認尚屬協商階段,顯然違反該作業程序協商項目,應於招標文件明示及自列價格應列入勘選之規定。
5、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與適合需要者進行議價,或按適合需要序位,依序與2家以之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者,則以該金額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依協商地價情形,原告所有G地於91年6月25日最先辦理議價,顯然原告所有G地評選應列序位第一,而被告所提91年7月17日綜合比較表卻列為第3優先,而第1優先即決標地E地卻於91年8月5日最後議價,已違反規定。又依據被告初步協商地價辦理情形表,被告於勘查後制作會勘紀錄及查估市價行情訂定各宗土地底價(表內市價行情),原告(G地)所列市價行情為新台幣(下同)9,075元至12,100元,決標訴外人 黃守義 (E地)為5,052元至6,534元,A地為18,150元至24,200元,訂定底價後即辦理開標(自列報價),除原告報價10,500元及A地16,940元在市價行情內,其他各廠商均高於市價行情(包括E地),依規定僅G地及A地符合規定可列入評比,而原告G地於91年9月5日議價減至8,800元,已低於市價行情9,075元至12,100元,且低於底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應即宣布決標,被告卻由E地於91年9月9日減價為6,000元,再於91年10月29日再減為4,900元而得標,其議減價程序難謂合法。
、系爭「用地應徵須知」所定之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規定:「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電所設置、輸配電線路進出等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作效益分析及初步協商後,訂定底價,以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標。」而據被告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記載評比項目為地價因素(30%)、輸電因素(25%)、配電因素(25%)、土地因素(20%)等4項,其評分違法如下:
1、評選項目評分比率未事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等規定,致濫用權力將與事實無關之因素納入或不公平之評分。
2、土地分區因素(20%)明顯與應徵須知不合,因土地最終仍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變電所用地)買賣才有效,如需納入評比,因土地分區反應於地價故應列入地價因素分項才算合理。
3、所列地價因素未以廠商自行報列價格納入評選。
4、地價因素以總價評分,未考慮位置、土地分區、市價、公告現值等直接影響地價因素,明顯違法不符常理。
5、不同面積之土地以總地價評分明顯錯誤不符公平原則。
6、輸電因素方面,預估輸電線路成本不公,其施設同線路由後壁→鹽水→新營,竟可以查估E地以架空工程費查估,其他則以部份架空,部份地下查估,難道不需網狀連結,況且完成之價值不同,明顯評分不公。且其輸電線進出技術面、民情面難易度更甚配電因素,故應如配電因素之考量增列出現難易度B欄。
7、配電因素方面,故意漏列配電成本表而以應列入評選最重要之「距負中心距離(設置位置)」取代,並加列同評分60之饋線引出難易度顯然與實際不符,明顯違法評分。
8、距負中心距離為招標文件所明列決選原則變電所設置(位置),應取代土地使用分區(招標文件未列勘選項目)以符合招標決選原則。
9、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採購房地產訂有底價者,訂定底價時應考量當地近期買賣實例、政府公定價格、評定價格或標售之價格,房地漲跌趨勢及當地工商業榮枯情形。」該條規定顯示公定價格及工商情形與價格評比息息相關,而被告未將之列入評選參考實有違常理。
10、本件採購勘選評比,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10條第2項及招標文件均已明示適合需要者之認定,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而被告未依該規定評選顯已違法。
11、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七、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底價情形、折讓、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另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而被告92年l月17日製作之評比表其價格(地價因素、輸電因素、未計配電因素成本合計)已達百分之五十五,更甚者91年7月18製作之評比表更將價格(總成本)以百分之百作為評比權重,顯然違反該條規定。
12、依勘查紀錄記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系統規劃處之勘查內容為系統引接方式,16lKV輸電線初期由新營至華卡線切一進一出及備用一回引接,最終由新營至後壁線切一進一出引接。電纜部份採4,000CH引接處圖(線路相同)且評估結果與基地系統引接方式相同,入選優先順序以線路引接長短及施設方式評定。另臺電公司業務處及被告評估結果(優先順序),亦明指鹽水D/S為配合鹽水地區未來發展,公告範圍內目前設有華新卡本特不鏽鋼鹽水廠(供電方式3線16lKV)鄰進新營至華卡16lKV特高壓輸電線路,設置一次配電變電所可節省興建輸電線路工程成本等意見。由上述2單位意見顯示原告之G地現位於電纜線下成本最低甚至初期無需擴充即可使用,後期再擴建一線路即可,而臺電公司輸工處南區施工處確將同線路引接方式以架空及下地依不同徵選地預估輸電線成本,而將輸電線路不同設備成本拉開輸電設備費,顯已違反常理,且計算成本又無根據有查明必要。
13、未將民情項列入評選,依輸工處南區施工處勘查紀錄記載,施工民情面E地抗爭可能性較G、K、A、P、J、L大(附近曾建垃圾場抗爭),而新營至華卡線架設於原告G地上,原告單獨抗議,竟記載為抗爭,將利轉載為弊,如以民情面評之,G地已加設電纜線,附近居民迄今未有抗爭之舉,且可解決原告土地受電線侵占之問題,故考量民情面G地應列入第一優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查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黃守義所提供之丙(E)地在各項評比結果上(包括地價因素、輸電因素、配電因素、土地使用分區因素等),列為第1順位,且得標廠商所提土地之總價僅為30,012,500元,亦遠比原告所提供之G地54,174,900元,相差2千4百餘萬元之巨額差異。故被告基於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及得標廠商之利益,就系爭採購維持原決標結果,並無任何不法。
㈡、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主要係以被告招標文件原訂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惟被告於91年10月至12月間依序與各廠商議價時始告知本件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屬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置,因而遭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查:
1、按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或依法得徵收而以協議價格取得之土地,該土地可免徵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與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於土地增值稅依法無庸課稅,就此被告告知所有投標廠商並取得同意,並以此與各廠商議價(包括原告在內),故各廠商間並無差別待遇,合先敘明。
2、至於原告辯稱其提供之G地具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議價優勢云云,惟按本件用地採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本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此由得標廠商黃守義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即可自明,故原告辯稱因被告更改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致其喪失價格優勢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3、公共工程委員會鑑於前述審議判斷作成後,被告辦理得標廠商土地過戶登記時,得標廠商確實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故原告提供之土地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議價優勢,因而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駁回原告本件申訴,理由記載,極為明晰,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接獲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後,因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仍維持原決標結果:
1、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接獲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時,得標廠商之E地早已於92年12月18日完成用地變更,倘重新採購,因程序繁瑣、費時長久,實有違採購效率,且將使鹽水地區缺乏變電所之情形無從改善,更嚴重影響鹽水地區之供電穩定和地方發展,因此決定仍維持原決標結果。再者,系爭採購案已於93年2月10日完成產權移轉,系爭採購案之流程和目的已全部完成。故就得標廠商利益之既得利益與公共利益而言,仍以維持原決標結果為適當。
2、且查,得標廠商之E地依招標機關所作之評比結果,列為第1順位,且經陳報核准後辦理議價決標,倘變更原決標結果,勢必影響得標廠商之利益,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3、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7點說明「就此,招標機關係變更原決標結果,或鑑於本案採購已決標在案,為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及該得標廠商之利益,從而維持該決標結果,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置,均屬招標機關之職權行使。」被告考量上開事由維持原決標結果,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至原告辯稱系爭採購案未遵循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云云,惟查,依據系爭採購案「購置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應徵須知」壹、4、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載明:「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電所設置、輸配電線路進出等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作效益分析及初步協商後,訂定底價,以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標。」故本件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非原告所謂之最有利標。本件既非屬最有利標之採購,自無需邀請專家學者評選,亦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適用,原告辯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顯然誤解系爭採購案之性質。有關此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訴92295號審議判斷認定,原告復為爭執,並無理由。
㈤、又原告辯稱被告評分違法云云,實無所據,謹詳述如後:
1、被告依規定請有關單位參加土地勘選,並由被告、臺電公司總處系統規劃處、輸工處南區施工處、電源開發處等派員參加。有關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之逐項分數則由各派員單位之評比情形納入統計結果陳核至總處主管處核准,並於92年3月17日經台電公司購地評估小組第7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陳總經理核定,上開評選均係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亦有在卷資料可稽,並無任何不法。
2、有關應徵須知中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乙項乃包含土地分區因素,因土地若無需變更分區,程序上較為簡便,故免辦變更分區之土地評分優勢較高。而應徵土地之位置、土地分區、市價、公告現值等因素均已列入評選參考,原告所為辯解不知所據為何。
3、至於輸電因素係因考量預估成本、供電之可靠度、品質等均係以環路規劃供電,而由臺電公司系統規劃處及輸工處南區施工處專業人員就各應徵地依引接方式、線路長度、線路成本等項目予以評比。
4、而變電所之設置位置與供電品質有關,另土地使用分區係決定土地是否能蓋變電所之主要因素,上開因素被告均已於評選中考量。
5、有關應徵地評比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訴92295號審議判斷均已詳載並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
㈥、謹就被告購地相關程序與評分標準,說明如后:
1、有關臺電公司各地購地之評分標準,系依據該公司公佈之「變電所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下稱評比表)之規定所為評分,而依據評比表附件三「適用地綜合評比項目評分方式」,各項評分規定如下:
⑴地價因素:會勘合用土地以土地總價最低者為100分,其他
土地之計算分別以其土地總價作為分母,最低土地總價作為分子,乘以100,計算其分數。
⑵輸電因素:會勘合用土地以輸電線路成本最低者為100分,
其他土地之計算分別以其輸電線路成本作為分母,最低輸電線路成本作為分子,乘以100,計算其分數。
⑶配電因素:會勘合用土地得由各區處以「距負載中心距離」及「饋線出口難易度」評定得分,其評分方式如下:
配電面評分方式總得分=0.6A+0.4B距負載中心距離(A)計算方式與配電饋線出口難易度得分
(B),均在「適用地綜合評比項目評分方式」三有明確之規定。
⑷土地使用分區因素:
①免辦變更者為100分。
②非都市土地非農地變更編定者為90分。
③非都市土地農地變更編定者為80分。
④都市土地變更都市計畫者為70分。
⑤可開發山坡地者為60分。
⑥用地有跨越不同分區者,其認定以分數較低者為準。
2、是被告各項評分標準均係依據臺電公司頒布之「變電所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與「適用地綜合評比項目評分方式」之規定所為,並無任何不公、不法之情形。原告僅以被告評分項目中地價因素與輸電因素等以第l名為100分,其他配電因素與土地使用分區因素則非以第1名為100分,即謂被告評分不公云云,誠屬無據。
㈦、至原告請求被告決標原告提供徵選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云云。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該課予義務訴訟以原告依法令得提起請求者為限,否則不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16號裁定參照)。而原告於系爭購地之評比結果為第3位,並非第2位,縱使原處分撤銷,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決標原告所提供土地之權利,其欠缺請求權之法令依據甚明。況系爭購地案之流程和目的已全部完成,自無要求被告再向原告購買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經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經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依廠商應徵文件及勘查紀錄,就房地情況、交通情形、環境衛生、價格、發展潛力、有無現存或潛在糾紛或效益分析等,認定適合需要者。前項適合需要者之認定,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與認定適合需要者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徵選文件:...二、適合需要者在2家以上者,依適合需要序位,自最適合需要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適合需要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為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92年4月25日所為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書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被告重核異議結果,於93年6月9日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置;原告不服,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原告採購異議書、被告92年6月6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書函、93年6月9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25日訴92292號及95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未成立評選委員會,且評選項目及評分比率未事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均有違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又被告所列各項評比項目中,地價因素未考慮位置、土地分區、市價、公告現值,配電因素漏列配電成本表等事項,明顯違法不公;再者,依協商地價情形,原告最先辦理議價,顯然原告所有土地評選應列序位第一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而此種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評選後決定購買訴外人黃守義所提供台南縣○○鎮○○段271、272、27
3、274、275地號等5筆土地,業於92年4月15日辦理決標,由被告與訴外人黃守義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黃守義並於93年2月1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採購案業已執行完畢,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持原訴訟類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決標原告提供徵選土地之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然查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295號審議判斷係以:「系爭招標文件之『用地應徵須知』第4條有關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明定土地價格為勘選評估項目之一;該『用地應徵須知』第6條稅費負擔,亦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由此可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對於其是否取得決標,具有關鍵因素,而土地增值稅係由招標機關或由投標廠商負擔,當然影響投標價格之數額,其關緊要。被告於91年5月招標時,應徵須知既已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投標廠商)負擔,則被告在91年10月及l2月間依序與各適合需要之廠商進行議價時,始告知本案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協商紀錄中同意如需繳納亦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係屬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招標機關卻仍予決標,顯屬違本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審議判斷作成後,被告確認本件得標廠商辦理其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時,無須繳納增值稅,有得標廠商黃守義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對原告而言,其所提供之土地原具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議價優勢已不存在,且又因得標廠商提供之土地在其他各項評比結果上,均為第l順位,被告基於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及得標廠商之利益,而決定就系爭採購仍維持原決標結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於重為處分時,應以其為決標對象,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未法成立評選委員會,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臺電公司購置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應徵須知」壹、4、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載明:「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電所設置、輸配電線路進出等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作效益分析及初步協商後,訂定底價,以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標。」故本件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非最有利標之採購,且公共公委員會所編印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就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辨法辦理房地產勘選之作業程序設有下列附註規定:「本作業係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需要者,因非屬評選,無採購法第94條之適用,故毋需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故被告就本件採購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成立評選委員會,而僅成立購地評估小組以進行土地之勘選,尚難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是原告此之主張,並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採購案共16筆土地參與投標,被告依據「臺電公司購置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應徵須知」所定之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規定,勘選出10筆適合需要之土地且案適合需要評比序位後,依序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議價。按被告據以勘選用地之綜合評比項目為地價因素(30%)、輸電因素(25%)、配電因素(25%)、土地使用分區因素(20%)等4項,被告雖未將該4類項目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惟據被告陳稱本件之評分基礎係依變電所設置、輸配電線路進出之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費用等相關效益分析之數據或結果,整合成該4項評分項目,被告並提出所有參與投標土地之勘查紀錄,其中每一筆土地就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費用等事項,均詳細記載其評估結果,足見被告於勘選評估時,確實已依招標文件上所述各項為效益之分析,況查,該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係決定被告與廠商議價之先後序位而已,與最有利標之評比結果係決定得標廠商之依據,仍屬有間,故本件之評選方法雖得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但兩者決標方式終究不同,尚難以招標文件未明訂前述4類評比項目,即認已屬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㈤、又查系爭採購案係依據臺電公司公布之「變電所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之規定進行評選,該評比表之內容包含變電所需求概況、土地坐落情況、可行性分析及適用地綜合評比,其中綜合評比項目為地價因素、輸電因素、配電因素及土地使用分區因素,該4項因素係依變電所設置、輸配電線路進出之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相關效益分析之數據或結果整合而成,已如上述,足見應徵土地之位置、土地分區、市價、公告現值等因素均已列入評選參考,至於輸電因素係因考量預估成本、供電之可靠度、品質等均係以環路規劃供電,而由臺電公司系統規劃處及輸工處南區施工處專業人員就各應徵地依引接方式、線路長度、線路成本等項目予以評比,又變電所之設置位置與供電品質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係決定土地是否能蓋變電所之主要因素,被告列入評選考量,並無原告所謂不公平之情形。次查,有關系爭採購案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係由臺電公司所屬各單位派員進行勘查後,將勘查情形納入統計所得之結果,上開評比結果業經臺電公司購地評估小組第7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陳總經理核定,有上開會議記錄及勘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所列各項評比項目明顯違法不公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依協商地價情形,原告最先辦理議價,顯然原告所有土地評選應列序位第一云云。查被告雖以勘選用地之評比結果決定被告與廠商議價之先後序位,然在實務上辦理議價,仍須配合各投標廠商之時間,故原告雖係第一位辦理議價,並不表示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最適合需要者,且原告提供之土地在綜合評比結果上,為第3順位,非第1順位,有鹽水一次配電變電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評選應列序位第一云云,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重為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分,並無不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駁回其申訴,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決標原告提供徵選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