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國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秀絨
廖志昕 (受監護宣告)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志昕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昭和、黃秀絨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27,795元(計算式:27,427,795+1,000,000+1,000,000=29,427,7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