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
一、高珮瑜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向黃 蘇卿 承租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明知屋內之沙發、床墊、矮櫃、及書櫃等物均為 黃蘇卿 所有,其僅有通常使用權,竟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僱用不知情之 張清翔 ,將所持有之沙發1組、床墊1個、矮櫃1個及書櫃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搬運至新竹市○○路○○○巷○號1樓內,而侵占入己,嗣經黃蘇卿發現上開房屋內物品遭人取走且高珮瑜搬離該租屋處,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蘇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珮瑜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告訴人黃蘇卿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2793號偵查卷《下稱偵12793卷》第8至11、
42、43頁)。並經證人張清翔於警詢中陳稱:依據被告高珮瑜之指示而搬運前開家具等語在卷可查(見偵12793卷第17至20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出具之指認被告高珮瑜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793卷第12至16頁。
2.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偵12793卷第26至30頁。
3.108年10月19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5幀:偵12793卷第31至33頁上圖。
4.房屋出租前之照片4幀:偵12793卷第33頁下圖至35頁。
5.告訴人黃蘇卿與被告高珮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則:偵12793卷第44至45頁。
6.矮櫃照片1幀:偵12793卷第46頁。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偵12793卷第55頁。
(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之侵占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清翔,搬運而侵占前開沙發1組、床墊1個、矮櫃1個及書櫃1個,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屋處之沙發1組、床墊1個、矮櫃1個及書櫃1個等家具,為房東所有之物,本不得任意搬運侵占,竟雇工搬運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附條件: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附條件,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書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沙發1組、床墊1個、矮櫃1個及書櫃1個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履行之期限,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0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和解筆錄┌───────────────────────────┐│被告高珮瑜願給付原告黃蘇卿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整,給付方式如下:││(一)傢俱部分共伍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為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肆仟元予原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戶名:黃││蘇卿、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水電、瓦斯費共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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