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G000-A10806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BG000-A108061A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告BG000-A108061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G000-A108061A(以下稱甲男)係BG000-A108061(女,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稱乙女)之叔公,於103年至105年間,甲男、乙女及其他家人同住在新竹縣(地址詳卷)。甲男明知乙女於103年至105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縱使取得乙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私慾,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至105年間(即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至6年級期間)某日晚上,在新竹縣住處內,與乙女談妥由甲男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女施用作為性交易對價,以手撫摸乙女胸部,對乙女猥褻得逞。
(二)於103年至105年間(即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至6年級期間)某日中午,在新竹縣住處內,與乙女談妥由甲男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女施用作為性交易對價,以手撫摸乙女下體,對乙女猥褻得逞。
(三)於103年至105年間(即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至6年級期間)某日晚上,在新竹縣住處內,與乙女談妥由甲男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女施用作為性交易對價,要求乙女以手撫摸甲男下體,並要乙女對甲男進行口交,以此方式對乙女性交得逞。
(四)於105年間(即乙女6年級升國一暑假期間)某日,在新竹縣住處內,與乙女談妥由甲男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女施用作為性交易對價,以手撫摸乙女胸部,對乙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乙女之父BG000-A108061B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男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甲男坦承以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女施用作為條件,撫││││摸證人乙女胸部、下體,││││並曾要求證人乙女對其口││││交,惟辯稱遭證人乙女拒││││絕。│├─┼────────────┼───────────┤│2│證人乙女警詢中、偵查中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蔡○○警詢中證述│證人乙女告知學校遭被告││││侵害之事。│├─┼────────────┼───────────┤│4│採證照片│案發地點之現狀。│└─┴────────────┴───────────┘
二、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㈠、㈡、㈣,係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與被害人乙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論處。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㈢,係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與被害人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論處。被告甲男所犯上開3次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1次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甲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藥劑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男係以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乙女施用,作為與被害人乙女性交、猥褻之條件,依被害人乙女所述情節,其為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與被告甲男為性交易,是被告甲男並無利用藥劑使被害人乙女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而陷於無法自主之狀態,難認被告甲男以藥劑違反被害人乙女意願對其性交、猥褻,是被告甲男應無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
224條之1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藥劑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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