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496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裕與告訴人 嚴福娥 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社區北棟中庭,雙方因公共空間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把攻擊告訴人頭部,再用腳踩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血腫、腦震盪、胸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收狀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