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居處拘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呂家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8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必要命令,前揭撤銷緩起訴旋經撤銷,經本院以
108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4月11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反面、第40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9年4月1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7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