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15日20、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③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3年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甲)、(乙)、⑦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
108年10月21日所餘有期徒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重蹈覆轍,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291公克、0.058公克、0.0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0.043公克、
0.058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47、DAA0948、DAA0949)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2-94頁),且上開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問: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
4個是何人的?)都是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4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8-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林顯榮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榮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文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3公克)、吸食器4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8)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47、DAA0948、DAA0949)共3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13公克)、吸食器4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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