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49、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斌施用笫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彭文斌固於偵查中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同意由該隊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為證,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爭執採驗尿液程序,應堪認定。
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復有衛福部食藥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闡釋明確。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2200ng/mL、安非他命632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8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 嗣保護 管束於90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為憑,足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復未及於偵查中驗尿報告出爐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於10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849、1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第1123號被告彭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6住處執行拘提,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5月22日報告序號竹偵二-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2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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