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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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所設果園內,發現族群未逾環境容許量之多隻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吃食園內果實,雖明知自己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獵捕臺灣彌猴幼猴一隻(現為被告保管中),回家中豢養於鐵籠內。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警方,在其臺東市○○○路○○○號住處後院鐵籠當場查獲該幼猴。
二、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自然保育課鑑定報告一份。
(三)保管單一紙。
(四)照片四張。
二、按臺灣獼猴,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珍貴稀有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相關公告,是臺灣獼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參照)。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二款關於「獵捕」之用詞定義,除列舉規定之外尚包括「其他方法」,所謂其他方法兼利用野生動物幼小不能抗拒之情形。本件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幼猴一隻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環境、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至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彌猴一隻,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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