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
21號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保證之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之清償,故保證人應自行充分了解及掌握債務人之資力及借貸情況,而不得期待債權人定期告知關於主債務人之資力及借貸情形。是雙方所簽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無加重保證人(即上訴人)責任,或對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此外,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加重其責任或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是保證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東得企業有限公司、 鄭惟平 、 傅惠敏 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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