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東交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撤銷上開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四十七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之九十三年度緩字第一七一號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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