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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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必其於該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始足當之,起訴若不具備該要件,因該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積欠被告乙○○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惟就利息部分,原告已經支付自85年10月30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計6年11個月之利息,利息每月為16,000元,合計原告已經支付被告1,328,000元。被告隱匿已向原告收取利息之情,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於94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1甲標部分有關計算被告之利息債權為自85年10月30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利息起算日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如為合法,其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於94年
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經執行處於94年12月21日以東院和93執玄4998字第0940048300號函文通知包括兩造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經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即95年1月3日之5日前合法收受(均於94年12月27日前收受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所載之95年1月3日分配期日,應屬合法有效甚明。又上開分配期日通知上,已載明「檢送分配表繕本1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等語,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後,於分配期日1日前未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9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9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95年1月3日,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如對系爭分配表上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95年1月2日前具狀向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之聲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始屬適法。本件原告於95年1月9日始至執行處對被告之利息債權表示不服,乃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審卷第20頁),原告顯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有關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聲明異議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具備前開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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