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柄鏟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 簡淑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更正為「 陳淑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與陳淑惠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竊取海邊麥飯石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罰金三千元確定,明知海邊砂石不得竊取,卻因一時貪念,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而獲取海邊砂石二十九袋,然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適當科刑協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長柄鏟子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記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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