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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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永具保人郭森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森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水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不到,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郭森棋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3年士院刑陸緝字第
167號通緝書、103年士院刑陸銷字第146號撤銷通緝書、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現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經通知具保人郭森棋帶同被告前來應訊,被告仍未到庭,而本院為此裁定時,被告、具保人郭森棋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