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謝良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共同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輸入禁藥的數量甚鉅,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原審竟予宣告緩刑等語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會去做壞事情,我禁得起5年緩刑時間的考驗。請維持原判。」等語(本院98年3月20日準備筆錄2、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2)被告既合於緩刑要件,於刑之宣告後,刑罰將施而未施的緩刑期間,激發被告遷善的成效,相較於施以刑罰的效果應更具實效。
被告若無視法禁再以身試法,前述宣告刑仍將對被告執行處罰;若被告果真長年安份守己,甚至醒悟法網恢恢的道理,則國家節省對被告施以拘禁式處遇刑的資源耗費,社會也將增添一名良善之人。應認原審給予被告向善的機會,實踐了刑罰嚴刑峻罰的寬容面。
公訴人依被告自獲案以至原審的犯後態度等情狀,主張不應宣告緩刑,固然有理;但被告於本院審理已經體認刑罰的嚴厲性;而原判決依據法律、詳細論述緩刑宣告的審酌原由,既無違背法令之處,應予維持。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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