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七十五年執字
第一二六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債務人 楊雲達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包括頂樓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抗告人以其係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六號),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九百四十二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約五年,以此為預估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系爭不動產鑑價總額五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為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後,停止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到院。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擔保債務人及 陳瓊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有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可稽,倘永豐銀行對債務人或陳瓊茶有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應優先清償永豐銀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金額應以拍賣價額扣除稅捐、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之餘額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為相對人可得受償數額,而以該數額為計算遲延受償之損害基準,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而永豐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有無可得行使抵押權之債權及其數額如何,因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在原法院審理中,宜由原法院一併調查,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