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8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4月22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之空地時,因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撬開汽車電門發動之方式,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96年7月3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7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之空地上,因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便用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撬開電門發動之方式,而竊取該輛汽車供己代步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
12、42、43、50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空地上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即於96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43、51頁)。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0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2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發還予證人甲○○,見偵查卷第2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暨查獲相關照片9張等(見偵查卷第15至20、24、28至32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蔡和泰 於9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8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4月22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罪等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汽車供己代步之用,及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
10、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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