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周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吳政穎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罰鍰。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上述時間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但該巷道靠南側亦劃有筆直之紅實線,且以漆料烘烤機烤過,很容易判定是禁止停車之紅實線,但受處分人停放位置係位於該路段之靠北側,該區段之前曾繪有白色線停車格,而此新繪之紅實線與南側之紅實線落差很大,係以手工簡率繪製且歪曲不均整,易使人誤認為私人自行塗繪,而且該處又位於大樓的外圍高牆,並無車輛出入,受處分人不能理解何以禁止停車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在上址路段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八三0五0四三00號函及其檢附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八三一0九五000號函表示本件違規路段即臺北市○○路○○○巷北側之禁止臨停紅線,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繪設列管,此有前揭函文一紙附卷足參。則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當地之路型及配合該路口所繪設之標線,乃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並為有效列管之交通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上揭採證照片,受處分人車輛所停放地點之紅實線,雖稍不平整,但不致令人難以辨識係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之交通標線;該路段曾繪有停車格,但已為塗銷,其與南側所繪製紅實線雖有所差異,但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應可知悉該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主管機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保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認定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涉及專業判斷,屬主管機關權責,駕駛人當不可逕自認該路段無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而不予遵守,是受處分人泛稱其車輛停放之區段旁側為高牆,無人出入並未影響交通流暢,且稱路口兩端亦劃有汽、機車停車格云云,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違規停放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九百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以個人主觀意見指摘,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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