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186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該次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結而未予執行,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後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揭時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倘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者,為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揭時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究其犯罪時間非常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上開說明,自以論以一罪為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
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有關減刑規定,惟被告甲○○係因通緝到案,並非自行到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