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二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有出入,但應傳喚該證人到庭調查,以究明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竊盜情事,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難謂妥適等語。經查,被告究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伊發現盜取流蘇樹者係另外二人,該二人在伊打電話時,趁機開車逃逸,該二人挖掘盜取流蘇樹之處,係在其二人停車處所上面三十公尺之山坡處,該二人逃逸約五分鐘之後,被告自上開停車處之樹叢內走到馬路,被告走出之處所無法看見前開二人挖掘流蘇樹的地方,伊發現被告後,有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前開二人,因被告表示認識該二人,伊即報警處理,認為可透過被告找到該二人,但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本件挖掘盜取流蘇樹者,係另外二人,又乏確據證明被告有為該二人把風或有共同行竊之意思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前隨同該二人到達現場,之後被告並單獨至他處觀覽景色,嗣回到停車處所時為證人乙○○發現,即遽謂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其理至明。綜上,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詳予調查,難謂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