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附表編號一、二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書贅引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二罪,亦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聲請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一節;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上開條例第十二條雖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然觀諸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是關於減刑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縱未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於該案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惟仍應向具數罪併罰關係、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為之始為合法,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減刑之該二罪,依前揭規定,亦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據上,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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