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氧氣瓶、乙炔瓶各1瓶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臨時受僱於同案被告 莊景晃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受莊景晃指示參與分工,不知其餘被告竊盜犯行。與莊景晃通聯頻繁是為詢問莊景晃如何前往現場,電話中不可能形成被告3人的犯意聯絡。被告於現場確有質疑莊景晃工地屬何人所有,不能僅以被告保持緘默即率認被告了解竊行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經警查獲當時,當場並無人向員警表示鐵皮屋屬於被告中任何1人的朋友所有;僅辯稱鐵條是廢棄無人之物等情,已經同案被告莊景晃及員警 洪峻雄 明確證述。被告空言辯稱曾質疑同案被告莊景晃等語,不能採信;況且,縱使被告確曾質疑而仍繼續參與直到被警查獲,也無礙其間接故意的犯意與犯行。
二、依通聯記錄顯示,97年6月7日自4時8分許迄6時23分許,短短2小時內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呂森榮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通聯多達30餘次,通話秒數更有長達70餘秒,也有短僅數秒等情形,被告辯稱只是臨時詢問現場位置,不可採信。
「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並且包括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其表示方法,也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使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並無不可。」、「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數人之間直接發生為限,即使有間接的聯絡者,也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與其餘被告於電話中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而詳細論駁,不再一一論述。
肆、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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