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從事養殖海菜之搜購、載運、批發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承纜台鹽公司位於台南縣七股鄉西寮村(海巡總署第五總隊五一大隊五一二中隊分港哨)鹽場水池之海菜採集工作,並僱用 李昌昇 於前開水池內採集海菜。甲○○本應注意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及雇主對於水上工作之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李昌昇穿著救生衣、救生圈等防護具或告知其外側水域有深溝危險勿近,致李昌昇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深淺不一之水池內採集海菜時,不慎失足掉落水門與水池間之深溝溺水致死。又甲○○在發生前揭勞工死亡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用被害人李昌昇採集海菜,惟矢口否認其對被害人溺斃之結果有過失,辯稱:海菜生長在一公尺左右之水域,對成人人工並無危險性,且伊於災害發生前已指定深約一公尺之工作區域,係被害人意圖撈取工作範圍外之魚蝦,私自前往深水域始招致溺斃,又伊除向警方報案外,並不知尚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另向該管檢查機構報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確於上揭水池溺水窒息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日係被告第一次僱工至該處採集海菜,並不瞭解該處水池深淺狀況,乃未事先對所僱勞工施以安全教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不清楚該池水域深淺之情況下,本應先查詢該處之環境,明確對雇工界定可不著救生衣直接下水採撈海菜之區域,被告竟捨此事前之預防措施而不為,貿然讓未著救生衣之被害人進入不明深淺之水池內採集海菜,難謂被告已盡防止職務上災害發生之義務。
㈡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竹筏(如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照片三所示)為水池
所有人所有,渠等當天工作有用到竹筏,是在淺水區裝完海菜後再將竹筏推到離淺水區較遠處裝海菜回來等語,益證被告當日僱用被害人等工人採集海菜之區域,並不限於被告所稱在池邊水深約一公尺之範圍,否則工人無須使用竹筏將採得之海菜自離池邊較遠之處運回岸邊,況被告亦不知該水池之深淺狀況,已如前述,自無從告知工人採集海菜之範圍,是其辯稱已指定工作區域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意圖撈取工作範圍外之魚蝦,擅自前往深水域始遭溺斃一節
,雖與一同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陳育麟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與被害人至距離採海菜很遠處,將他人設置以捕魚蝦之定置網拆開,嗣後欲返回工作地點時途經一條水溝,被害人就一直陷下去等語之情節相符,然被告既未事先告知被害人水域深淺之界限何在或使其穿著救生衣等防護具,而為被害人溺水致死之間接原因及基本原因,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㈣末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
查機構,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推免其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部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對被告就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唯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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