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原審法院暨刑事判決部分皆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廣場」,向在場聚會之來義鄉民指摘被上訴人侵吞歐瑪颱風受災戶之補助款云云,誠有誤認。玆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陳報之現場照片,可證本件發生地點為上訴人岳父宅前之庭院,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廣場」,且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時,現場並無五十多人,只有
三、五親友在場。證人 高見德郭桂鄰 等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作證時,亦謹證述上訴人有詢問有關補助款之事宜,並未證稱係在「公眾」聚集之「廣場」誹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公然誹謗之行為。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所誣告為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供參酌。
(三)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惟本件發生當天在場者皆係上訴人之親友,並非鄉人聚會,且因上訴人係歐瑪颱風受災戶之一,方才詢問被上訴人有關補助款之事宜,詎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毀損其名譽,惟當時在場者僅係上訴人之親友,旁人並無聽聞,鄉里亦無諠騰,也無被上訴人所稱鄉民指責之情,其精神上根本無何痛苦。
(四)且上訴人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有二子須扶養,本身有肢體輕度殘障,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傷病就醫治療致無法工作,而獲屏東縣政府核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急難救助金,可證上訴人之經濟非常困窘。被上訴人所提呈之房地係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並非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經濟確屬貧困。乃原審法院卻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誠非上訴人所能支付,原審判決顯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影本一紙、照片六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當時是上訴人之岳父亡故追悼會,在場約有四、五十人;至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影本係八十九年四月之事,不具證據力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四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偵查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廣場,向在場聚會之來義鄉民指摘被上訴人甲○○將省政府及縣政府補助八十一年歐瑪颱風受災戶之補助款九十萬元予以侵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半數妨害名譽罪刑確定,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甚為明確。被上訴人現為屏東縣來義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平日與民眾接觸頻繁,謹言慎事,固守名譽。上訴人為破壞被上訴人聲譽,竟任意指摘被上訴人侵吞公款,致被上訴人及家人遭鄉民交相指責,被上訴人名譽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應登報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與其遲延利息及應登報道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卅一號前,係在上訴人之岳父家前門口(並非廣場)辦理後事,在場者有兩造及友人高見德、郭桂鄰等人,並無鄉民聚會,且因被上訴人有辦理歐瑪颱風補助款之事宜,上訴人係颱風受災戶之一,才質問有關補助款之事,詎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毀損其名譽,當時在場者僅友人高見德、郭桂鄰等人,旁人並無聽聞,報章無競載,鄰里亦無喧騰,倘若被上訴人名譽有其誤認之毀損,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謂遭鄉民指責之情,其精神上無何痛苦?且上訴人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有二子亦須扶養,本身有肢體輕度殘障,經濟因難,是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二六四號及八十八年簡上第四十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核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據證人 郭貴鄰邱春涼 分別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指稱本件被上訴人侵吞款項之情事等語;且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房屋門前空地甚為寬敞,如因追悼會而聚集四、五十人,足可容納,依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侵吞款項之時,既有多數人在場,自屬公開場合無訛,上訴人辯謂當時僅有友人高見德、郭貴鄰等人並無鄉民云云,自無可信。另參以本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錯誤,願向本件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簡上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因伊係颱風受災戶之一,才質問有關補助款之事,詎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毀損其名譽,當時在場者僅友人高見德、郭桂鄰等人,旁人並無聽聞,報章無競載,鄰里亦無喧騰,也無被上訴人所稱鄉民指責之情,其精神上根本無何痛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當時係任屏東縣來義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按人格之名譽為從事民意代表者所特別重視,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實指責之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受到精神苦痛,上訴人所辯殊無足採。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一)登報道歉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十三版左下角以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規格、字體登報向被上訴人道歉,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抗辯為過高;查被上訴人現為屏東縣來義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收入三萬元左右,八十八年度所得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有戶籍謄本一件及扣繳憑單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九頁);上訴人現以零工為生,及有肢體輕度殘障,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三三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在自由時報十三版左下角以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規格、字體登報向被上訴人道歉,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數額與利息,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