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薛甲○○之印章壹顆及G00000000號郵政特種滙票上偽造之「薛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 薛乙禮 之妹,薛乙禮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遭人殺害死亡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薛乙禮之死亡給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領取人為薛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具G0000000號郵政特種匯票一紙(下稱郵政特種匯票),且依照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載之領取人地址,寄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該址為丙○○當時之住處),詎丙○○乙知薛甲○○離家在外、行蹤不乙,然為清償薛乙禮生前所遺留及薛甲○○在外積欠之債務,以及為支付薛乙禮之喪葬費用及委任律師提起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律師費用之計,竟未得薛甲○○之授權同意,於不詳時地,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偽刻薛甲○○之印章一個,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持該盜刻之薛甲○○之印章蓋印於上開郵政特種匯票之受款人簽章一欄處,而偽造薛甲○○為受款人之私文書後,丙○○並於同日以薛甲○○授權代領人之身分,持該張郵政特種匯票向高雄郵局第四十二支局兌領前揭數額之薛乙禮之死亡給付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薛甲○○暨該支局處理匯款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薛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前開郵政特種匯票係伊母親自己去領取,與伊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薛甲○○指訴歷歷,復有上揭郵政特種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原於偵訊時即坦認:因告訴人離家,故才去領款以償還薛乙禮之負債等語至乙(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其在上訴狀中亦載乙其代告訴人領兌勞保給付之郵政滙票,有上訴狀可考,且查郵政匯票代領時,匯款金額超過一萬元者,除由受款人及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外,應抄驗二者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若受款人或代領人已在匯票背面預先填妥其國民身分證號碼或住址者,無論金額多寡,均須出具國民身分證方得兌領等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見為他人代領匯票金額者,均須出示代領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驗核符,始得予以兌領,而依前開郵政特種匯票上關於受款人簽章欄及代領人簽章欄上之記載,除見在受款人簽章欄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外,於代領人簽章欄上並蓋有被告之印文及登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事項,是就該特種匯票上之記載與前揭匯票代領之相關規定觀之,本件郵政特種匯票當係被告以告訴人之代領人之身分而持之兌領之情,應至為乙確,殊無容被告推諉不知之理。再除被告坦認:薛乙禮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之前,告訴人即已離家,而在薛乙禮死亡後,伊曾透過鄰居連絡上告訴人,惟告訴人斷斷續續回來,都回來看一下即離開,並未住在伊住處或伊母親住處,因一直無法與與告訴人聯絡,故伊根本無法與之協調處理薛乙禮之喪葬事宜等語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薛欣琪 亦證稱:父親即薛乙禮過世時,伊當時住在被告住處,伊母親即告訴人不知到何處去,伊與父親均住在被告住處,偶爾住在奶奶家,父親過世後告訴人亦未返回與伊同住,其僅偶爾會住在奶奶家一、二天隨即離開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在死亡前後均已離家在外,而被告根本不知告訴人行蹤而無法與之聯繫,連薛乙禮之相關喪葬事宜均無法與告訴人協議,是被告既無法與告訴人聯繫,則就前開兌領郵政特種匯票金額一事,自亦因而未有所謂取得告訴人授權代領之情事為是,更況再參以被告尚坦認:告訴人於薛乙禮生前之時,即因曾向他人借貸遭薛乙禮毆打而離家,且在薛乙禮過世前及過世後,告訴人與伊及伊之家人感情即已不好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在薛乙禮過世前後即已陷入感情不佳之情狀,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就前開薛乙禮該筆死亡給付,按理亦應無授權與己身感情不佳之被告代領之理為是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係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以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開郵政特種匯票之受款人簽章一欄處,並以告訴人授權代領人之身分,持該郵政特種匯票兌領金錢之事實,應至為乙確。被告雖又辯稱:薛甲○○之上開印章係以前薛甲○○所留下,非伊盜刻等語,惟為薛甲○○所否認,其他又無證據證乙係薛甲○○所留之印章,被告所辯,亦難採信,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兌領滙票所得之款項均用於還薛乙禮及告訴之債務,以及薛乙禮之喪葬費用,請求賠償之律師費用,故不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但查偽造文書之足生損害於他人,以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已生損害為要件,被告偽造薛甲○○為受款人,且其又未授權被告領取,而被告以代理人身分代為領取,均足生損害於薛甲○○及該支局處理滙款事務之正確性所辯殊無可採,併予敘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印章部分,有階段行為關係,屬實質上之一罪,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偽造印文罪,已有未合,而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係「薛甲○○」有上開滙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判決認係「甲○○」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薛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乙已滅失及偽造之G0000000號郵政特種滙票上「薛甲○○」之印文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犯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所犯之罪,符合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應予適用,併予敘乙。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持郵政特種匯票向高雄郵局第四十二支局兌領金錢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始足當之。訊之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前開郵政特種匯票兌得之金錢,均用於支付處理薛乙禮喪葬事宜之相關費用、清償薛乙禮生前遺留和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以及委任律師提起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律師費用等花費上,伊尚就不足之部分支付等語。經查告訴人除確認被告提出之薛乙禮所開立之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告訴人開立之共計面額為十萬零四千元之本票四紙,均為前開告訴人對外所欠債務及薛乙禮生前對外所欠而開立予債權人之本票等語外,並陳稱其本身對外所欠之債務及薛乙禮生前遺留確係由被告方面幫忙處理清償,且薛乙禮之喪葬事宜之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方面支付等語(本票部分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答辯狀後附之證六和證七,再告訴人所言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薛乙禮之喪葬費用共計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之高雄市政府殯葬規費繳款單二紙及慈恩社葬儀包辦乙細表一紙、支付委任 洪錫鵬 律師擔任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案(即薛乙禮遭殺害一案)之告訴代理人及原法院附民案之律師費五萬元之證乙書一紙、支付委任 徐豐益 律師擔任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四五號案(即前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案之上訴案)之告訴代理人及附民案之律師費八萬元之證乙書一紙在卷可參(上開文件均見同前揭答辯狀後附之證四和證五),是依前開告訴人所陳及事證資料,被告辯稱上揭郵政特種匯票兌得之金錢,均用於支付處理薛乙禮喪葬事宜之相關費用、清償薛乙禮生前遺留和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以及委任律師提起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律師費用等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鑒於清償、支付上開原本屬於薛乙禮生前遺留而當屬告訴人繼承之債務、告訴人本身之債務以及屬於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本應負擔之薛乙禮之喪葬費用等費用之需要,而持上揭郵政特種匯票兌領並將領得之錢用於支付該等費用,尚難認在主觀上存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述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上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僅因被告有以郵政特種匯票兌領之行為,即遽認該行為必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既不能證乙被告有此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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