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林榮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雅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11時50分許,酒
後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
路段000號前(大順陸橋上)時,適訴外人 蔡宜潔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原告因酒後
駕車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上開汽車撞及前揭機車,
致蔡宜潔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膝及右手背擦傷、頸部扭傷、
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理賠蔡宜潔新臺幣(下同)18,267元(含膳食費1,440元、
醫療費用3,782元、交通費用3,445元、看護費用9,60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
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0.05%」,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3款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蔡宜潔之診斷證明書、蔡宜潔支出醫療費用之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下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原告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
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第5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交通大隊談話紀
錄表2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33至38頁),又加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駕駛上開汽
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生前揭車禍,並使蔡宜潔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蔡宜潔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酒後駕駛
上開汽車,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此有前揭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已違反本件車
禍發生時有效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之規範。又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上開汽車之所有
人林雅珍於102年6月11日提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倘林雅珍未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汽車,又豈會主動向其
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賠付因被告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所造成
他人之損害?堪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係經林雅珍同意,自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18,267元之保險金與蔡宜潔,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宜潔對
被告之請求權。
㈢另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固已
於102年7月23日與蔡宜潔和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案卷內附由被
告與蔡宜潔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然觀諸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和解過程並無保險人即原告
之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宜潔之和解有經原告同意
,又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載明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在內,對原告代位請求權之行使已有妨礙,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受被告與 林宜潔 間和解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