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世銀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世銀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與 何兆枝 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幸未致他人受傷,被告受有左手、右膝多處擦
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11號
被告温世銀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村○○○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世銀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
於104年9月9日下午8時起,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至同日下午10時許,已酒後欠
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猶從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大明路口時,因
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
狀況,不慎與何兆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世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何兆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