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楊芥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楊芥丹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所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I-J-K連
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1
1-1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
執,此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
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如所附鑑定圖G-A-B-C-D-E-F-H之連線。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1811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1811-1地號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8
月19日分割前為同段181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之1811
地號土地),並屬兩造之父親 楊友 所有。兩造父親楊友
於42年時,於分割前之1811地號土地上,興建土造三合
院一棟,多年後翻新為磚石造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
,有照片及稅籍證明書可稽。嗣於60年間兩造父親楊友
過世,兩造即共同繼承分割前之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三
合院,直至100年8月19日,兩造鑑於系爭分割前之1811
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之同段1810地號土地及西側相鄰之
同段1812地號土地同原屬兩造父親楊友所有,僅因系爭
分割前之1811地號土地屬於建地,兩造父親楊友始於系
爭分割前之18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三合院,兩造因而
認為系爭分割前之1811地號土地邊界等同於系爭三合院
坐落之範圍,遂約定「以三合院中央廳堂大門之中線為
界,並保留四公尺之路寬供被告通行」,將土地分割為
系爭1811地號及系爭1811-1地號二筆土地,由兩造分別
取得,並委託代書 楊淑忍 逕依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新
版地籍圖計算面積及畫出分割線,未至現場鑑界,即辦
理分割登記。嗣後因為了瞭解土地分割之確切界址而請
託地政機關前往鑑界時,原告與楊淑忍始發現地政機關
之新版地籍圖所繪製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有向東北方平
行位移兩公尺之情形,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蓋依系爭
三合院坐落不變之位置可知,系爭1811-1地號土地與同
段1812地號土地之界址實應為如起訴狀附圖A-B連線,
系爭1811地號土地與同段1810地號土地之界址實應為如
起訴狀附圖E-F連線,系爭1811地號土地與系爭1811-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C-D連線,然新版地
籍圖繪製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向東北方平行位移兩公尺
,以致同段1812地號土地實測面積高於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甚多,並使系爭1811地號土地面積驟減,嚴重侵害原
告所有權,是重繪後之地籍圖有誤。就此位移錯誤,地
政人員曾說明可能係因臺中市○○區○○段周邊土地於
70年間經整體農地規劃,重新繪製新版地籍圖時,因
分割前之1811地號土地屬建地,不參加重劃,以致於土
地重劃及套繪時發生錯誤所致,此外,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屬國有道路○○○區○○路○○道
路於74年間僅向北側拓寬,同段1812地號土地面積理應
減少才是,惟臺中市政府重劃科於土地重劃時漏未注意
,反而仍維持同等面積,造成套繪界址錯誤,進而影響
原告之權益。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界址等語。
㈢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區○○段1811、1811-1、
1812-2、18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2張影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雅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影
本等附卷為證。
㈣聲請鈞院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811、1811
-1、1812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地籍
謄本、歷年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待證事項:系
爭1811、1811-1、1812地號土地界址是否曾經變遷、面
積是否曾經改變),並聲請傳喚證人 徐仲弘 、 許溥鑫 、
陳淑忍 (待證事項:系爭土地之重劃經過及土地套繪;
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分割始
末及界址爭議之所在),並請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8月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係依重繪後之地籍圖所測繪,因此對於
系爭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181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測繪
結果,與原告之預料相同亦即系爭1811地號及系爭1811
-1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向東北平移二公尺,益徵重繪
後之地籍圖有誤。蓋系爭1812地號土地於74年間曾經徵
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拓寬,惟其面積卻未因此減少,以
致系爭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1811-1地號土地若以起訴狀
附圖C-D連線即系爭鑑定圖G…A…B…C…D…E…F…H點
之連線為經界線時,系爭1811地號土地將增加46平方公
尺,系爭1811-1地號土地將減少60平方公尺。是系爭
18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8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系爭
1811地號土地與系爭18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雖非本件
原告聲明所及,惟基於系爭1812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因道
路拓寬而減少之理,系爭1811-1地號土地與系爭1812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A-B連線為界,系爭1811地號
土地與系爭18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E-F連線為
界,系爭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181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以系爭鑑定圖G…A…B…C…D…E…F…H點之連線為界
,如此系爭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1811-1地號土地之面積
將維持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因繼承取得分割前之1811地號土地,是持份應各為
二分之一。系爭三合院因風水考量而未坐落於分割前之
1811地號土地之正中央,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三合院中
央廳堂大門之中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G…A…B…C…D…
E…F…H點間之連接虛線為界,原告所有之系爭1811地
號土地增加4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1811-1地號土
地減少60平方公尺,將造成兩造土地持份無法各為二分
之一,顯不合理。若依被告之主張即系爭鑑定圖所示I
…J…K點間之連接虛線為界,兩造土地面積僅各減少7
平方公尺,土地持份仍維持各為二分之一。
㈡,二造約定以三合院中央廳堂大門之中線為界之事為子
虛烏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酌),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判決參考);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
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二造間所有系爭土地是繼承取得
共有後分割並經登記完畢,在分割登記確定後,原告以二
造間分割之界址並非當初協議分割之界址線為由請求法院
重為確定界址之判決,被告則否認有任何界址錯誤之處,
原告對當初應以「三合院中央廳堂大間之中線為界,並保
留四公尺之路寬供被告通行」但為被告所否認之協議,亦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同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測量結果,該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1000鑑定圖;並說明其鑑定結果
:
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限,其中I-J-K連接實
線,係自立段1811地號與同段181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
圖經界線,即被告(18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經
界線位置。
㈢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1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A、B、C、D、E、F實地為
紅色噴漆,圖示點號G、H點分別為A--B、E--F連接虛線
延長交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位置。
㈣依法官囑託事項系爭界址如依原告主張界址計算二造面
積差為原告土地面積增加46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
減少60平方公尺,而依地籍圖線即被告主張之界址計算
二造之面積差為原告與被告土地面積均比現登記面積減
少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為620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則為
621平方公尺。
三、經查系爭二土地間之界址,如依原告所指界址為界,則二
造分別取得之面積原告為673平方公尺、被告為568平方公
尺,二者相差面積過巨,此與二造所不爭執之原先系爭二
筆土地是共同繼承彼等父親之土地而後依應繼分各分割取
得二分之一之情形不同,因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顯超過二分之一甚多,而被告分得之土地顯比二
分之一為少,原告則主張會有如此之變動主要是因為土地
重劃之結果造成,並請求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1811、1811-1、1812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
、歷年地籍謄本、歷年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待證
事項:系爭1811、1811-1、1812地號土地界址是否曾經變
遷、面積是否曾經改變),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仲弘、許溥
鑫、陳淑忍(待證事項:系爭土地之重劃經過及土地套繪
;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分割始
末及界址爭議之所在)等,然查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在重
劃完成後始為分割,而二造對重劃界址線從未表示過任何
異議而經公告確定,自不容原告任意主張重劃之結果造成
被告之分得土地應減少,原告請求調閱前述相關資料及傳
喚證人等均與本件確認界址無任何關聯,本院認無任何應
調閱或傳喚之必要,併加說明;二造系爭土地既係在重劃
完成且對重劃後之界址無異議而確定情況下再對繼承之土
地為分割,並依繼承比例各分得二分之一,自不容原告任
以重劃後界址有誤等理由任意主張其自行認定之界址,更
何況二造間如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協議應以「三合院中央
廳堂大間之中線為界,並保留四公尺之路寬供被告通行」
,則一定會有明確之分割圖例,中線之位置、如何分法及
四公尺路位置如何?占用何人之土地等,並應經二造書面
簽定合約,以免其後有爭執,二造並未約明,分割完成後
對各取得之面積原告亦無異議,被告對原告前述主張加以
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不足採;退一步言,二造間縱有前述協議亦非在本件對
業經二造無異議分割登記完成且界址明確無誤後,再以分
割方法不同而認有確認界址必要之範圍;次查:本件被告
所指依地籍圖經界線為二造間界址位置,此與原二造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原告627平方公尺、被告628
平方公尺比例相符;如是,本院亦認定上開鑑定書之依地
籍圖經界線測定之結果較符合現狀,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二
造間對系爭土地之界址依據。換言之,二造系爭土地之經
界線應以如附鑑定圖所示I-J-K連線為二造間系爭土地之
界線。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