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謝金助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陳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鄉○○○
路左轉五通南路,於柳橋東路與五通南路口處,因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而毀損。
(二)原告因甲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13元(
零件9,713元、工資11,8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下稱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原告有未依行車
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肇
因素,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則屬無據。
(二)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
,其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以折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
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甲、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依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原告有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過
失,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肇因素云云,然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結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論為「
…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
素。)依警方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闖紅燈)行
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28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肇事因素即有
不明之處。
(二)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雖為「謝金助(即
原告)涉嫌闖紅燈、陳鴻翔(即被告)綠燈通行中」、卷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雖記載「一、謝金助(即原告)駕駛自
小客貨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陳鴻翔(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綠燈直行車輛,無
肇事因素。」,然上開結果均係依證人 黃錦峯 警詢時所證稱
:「我於102年5月24日18時許在埤霞村五通南路與柳橋東路
口發現一部ACA-021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在柳橋東路西停等
紅燈,當號誌變為綠燈,車子剛起步時就被一部X8-0351號
自小客車(即甲車)由五通北路左轉五通南路方向行駛車子擦
撞,該部X8-0351號自小客車(即甲車)闖紅燈…我當時在現
場下貨,我有看到」等情為憑(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參),惟本院於104年9月23日於事故現場訊問證人黃
錦峯當時車禍現場發生情形如何,證人證稱「…當時看到五
通西路的號誌為綠燈,而發生事故時五通西路的號誌為黃燈
」(此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 ),參以本院協同兩造於104年9月
23日在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履勘結果:五通北路號誌為二面,
其燈號均相同,五通西路之號誌為二座,其方向相反,其號
誌燈亦相同,五通北路與五通西路之號誌燈相同,柳橋東路
之號誌燈與五通北路之號誌燈則相反;柳橋東路之號誌燈於
紅燈剩下六秒時五通北路及五通西路之號誌燈轉為黃燈,柳
橋東路之紅燈號誌燈剩下二秒時,五通北路及五通西路之號
誌燈轉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黃錦峯
於警詢時係證述自五通北路(號誌同五通西路)左轉五通南路
之甲車為闖紅燈,惟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發生事故時五通西
路(號誌同五通北路)的號誌為黃燈,即自五通北路(號誌同
五通西路)左轉五通南路之甲車通行時號誌為黃燈,並非紅
燈,是其證述前後矛盾,何者為真,尚非無疑。
(三)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號誌紅、黃轉換僅有數秒之間隔,已如
前述,證人黃錦峯當時既正在下貨,是否確實看見本件事故
發生時各路口之號誌轉換亦非無疑,故僅憑證人黃錦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以及據此警詢證述內容所認定結果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認定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甲車(即原告)闖紅燈所致,乙車(即被告)並無
過失,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非無據。
(四)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損,自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查乙車送修後,其修復費用21,513元,其中工資為11
,800元,零件費用為9,713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
所不爭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
,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88年10月,本件車禍係於102年5月
24日發生。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最低折至百分之十剩餘價值。上開車輛使用已逾五
年,更換零件費用9,713元中,應餘10%剩餘價值,其零件部
分所受損害為971元【計算式:9,713×0.1≒971,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修復工資11,800元,共計為12,771元,原告
得請求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2,771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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