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原   告  蘇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佩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包含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所有本票),俾本院命原
告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訴之聲明
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方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式相符。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略以:被告所持有由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均為民國100年間之2張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紙返
還原告,並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語。而原告委任 陳國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復於10
4年6月29日以原告本人名義具狀追加聲明略以:被告所持有
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0年間之「4張」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原告,並
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嗣本院 104年7月21日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當
庭聲明略以: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0年間
之6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6張
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原
告復於104年9月4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為104年7月21日開
庭審理時相同之聲明。
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以委任人蘇淑芬未履行委任契
約為由,於104年9月16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已將該解
除委任之繕本,依原告蘇淑芬山通路之住址寄存送達於派出
所。嗣本院斟酌陳國瑞律師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乙事,乃於10
4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為確認原告本人欲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本票標的,乃詢問原告訴之聲明為何?惟原告陳稱:
我要請求確認日期為「103年」的本票等語,經本院闡明原
告請求確認之本票與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均不符,原告則陳
稱略以:其未帶資料,開庭通知單上亦未告知其要準備何種
資料,其無法回答,亦不知道他(指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等語。是以,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既於本件
訴訟審理進行中,片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為求慎重並
確認本件審理之標的,自應就原告本人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哪些本票加以確認。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無法回答,本院亦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
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暨本件應審理之範圍為何,致本件訴
訟滯礙難以順利進行。
四、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完整訴之聲明
(包含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所有本票)
,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104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之訴之部分

五、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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