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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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德生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以打零工
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酒駕紀錄,
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2376;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自摔而肇事,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
被告張德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
3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28.8公里處,因不勝酒
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救治,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人員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237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生坦承不諱,並有臺大醫院竹
東分院檢驗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上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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