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王玉蓮
被 告 簡汶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被 告 顧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簡汶龍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顧巧玲明知簡汶龍為原告之配
偶,被告2人卻仍在103年8月3日共同處於高雄市路○區
○○路○○○號「路竹客棧復合式(釣蝦場-遊藝場-KTV-旅
店)」(下稱路竹客棧)內之房間,而遭原告會同警方查獲
,被告簡汶龍遭查獲時僅著浴巾,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
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是以,被告2人上開
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汶龍則以:當日伊與被告顧巧玲相約路竹客棧歡唱,
因伊不慎打翻啤酒,獨自在洗手間內換洗衣褲,不料原告偕
同警方破門而入,因此伊僅圍浴巾出面說明。以原告提出之
照片,未見被告2人有何親密舉動,自難認有何通姦或交往
之侵權行為。又路竹客棧為多功能娛樂場所,較不具隱密性
,若被告2人確實有意發生性關係,應選擇汽車旅館、賓館
、商務旅館等隱密性空間較大之處。又原告與伊已於104年
5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在「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
位載稱:「無」,是原告業已捨棄所有請求權,原告請求自
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顧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
辯狀表示:伊與被告簡汶龍所為屬正常社交行為,未與簡汶
龍有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伊
未衣著不整,與簡汶龍亦無親密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
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
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3張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0149號卷(下稱偵卷)查閱無訛。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簡汶龍就其遭警方查獲時為何上身赤裸,
僅圍浴巾之情,先辯稱係不慎打翻所飲啤酒,換洗衣褲(
見本院卷第37頁),後又改稱因飲酒後為讓酒氣加速消散
,始為簡單沐浴(見本院卷第67頁),前後翻異,已難採
信。又依當今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旅社乃供家庭成員或情
侶間休息、住宿之處所,除有特殊交情者外,鮮有一男一
女同赴而共處一室之情形。被告2人係於103年8月2日
晚間6時許至路竹客棧,而於隔日凌晨2時38分許遭原告
及警方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警詢、偵訊中供 陳明 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客棧旅客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9、
15、21頁;偵卷第17至21頁),況103年8月2日為中國
情人節(即農曆7月7日),被告2人於情人節晚間起即
單獨同處一室至次日凌晨,且被告簡汶龍遭警方查獲時上
身赤裸、僅於下身圍浴巾,可見被告2人所為已非普通朋
友之交往程度,依社會通念,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一
般社交界線認知,確達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其情節,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2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1056條係指離婚此項事實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之直
接原因,如配偶一方因故意犯罪受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
至其造成離婚原因是否對配偶之一方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
問,此係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此民法第1056條之所
謂賠償義務人有過失,係指就離婚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
之原因者而言;至於所謂「離因損害」係指離婚配偶之一
方行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指配偶之一方
對他方有侵權行為。是兩種請求權之定義、請求之要件、
範圍均有不同。查原告與被告簡汶龍於104年5月15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上「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固載
稱:「無」之事實,有該協議書1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頁)。惟觀之整份離婚協議書,並未論及本件103年
8月3日所生之事,是依其文意,應係雙方各捨棄依民法
1056條「離婚損害」及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而
不及於原告原已有之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簡汶龍主張原告已捨棄此部
分慰撫金之請求,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三)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發時為時薪工作,月收入約1萬
多元,103年度名下無財產;被告簡汶龍為高職畢業,10
3年度財產所得總額248,36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
被告顧巧玲103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簡
汶龍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時原告甫生產月餘(見警卷第2頁),被告2人
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顯有相當程度
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非
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藉金
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允當,而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