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煌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小兒科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疸為肝膽疾病之主要及最明顯之病徵,且新生兒出生後,若皮膚黃疸症狀經2週以上未為消退,即應密切注意該新生兒有無可能罹患肝膽疾病,或有表現其他肝膽疾病之顯著病徵如糞便顏色呈灰白色等,又明知新生兒黃疸症狀若於1個月以上仍未消退,即應強烈懷疑該新生兒可能罹患膽道閉鎖症。又膽道閉鎖症若能於出生後60日之黃金治療期間內完成「 葛西 」手術,除預後情形及患者術後之長期存活率,與未於出生後60日內進行該項手術者,有極為顯著之差異外,該新生兒之肝臟亦因時間之延誤,造成不可逆性之肝臟破壞及纖維化(硬化),對於該新生兒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若延未發現,該新生兒幾無可避免將於2歲內失去寶貴之生命。詎被告身為王○文、林○娟之女王○宜(該3人之正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小兒科主治醫師,自民國97年5月23日,王○宜在國泰醫院出生時起,至同年7月16日、19日回診時止,疏未注意王○宜之黃疸症狀已逾出生時1個多月以上且將逾2個月之時間仍未消退,竟於林○娟主動詢問時,僅告知王○宜之黃疸指數仍在正常範圍內,不須掛心,日後自然消退云云,自始未注意黃疸徵狀為罹患膽道閉鎖症等相關肝膽疾病之最主要並最明顯之病徵,違反其本於小兒專業醫學知能,應主動詢問後及時進行治療之義務,而延誤治療,致王○宜之肝臟持續遭受不可逆性之破壞、纖維化,使王○宜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使王○宜未能於出生後60日之黃金治療期間內進行「葛西」手術,造成王○宜縱於97年7月26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緊急進行上開手術,亦因遲誤前開黃金治療期間,除使王○宜之肝臟呈現不可逆性之嚴重損壞、纖維化,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外,亦造成王○宜術後情形顯著不良,嚴重影響王○宜之長期存活率,且經臺大醫院主治醫師評估,因王○宜未於前開黃金治療期間內進行手術,肝臟已呈現嚴重之纖維化,無法治療,恐須於1歲左右,再次進行小兒換肝手術,以挽救王○宜之生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娟之證述、國泰醫院網頁、臺灣兒科醫學會網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4月14日(98)管歷字第538號函檢附之病歷、西園醫院98年4月27日(98)西園醫字第105號函檢附之病歷、臺大醫院98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735號函檢附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17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王○宜於97年7月16日因腹脹、同年7月19日因黃疸而前往其門診看診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7月19日為王○宜看診時,自告訴人林○娟處得知是哺育王○宜母乳,當時有問告訴人林○娟有關王○宜大便顏色,告訴人林○娟提到是黃色的,當時驗血之黃疸指數是6.4,故診斷為母乳性黃疸,但其仍有提醒家長要注意大便顏色,要比對兒童健康手冊大便顏色卡,如果是1號到3號就是不正常,也就是灰白色或是淡黃色就要回診,如果是4號到6號也就是黃色或黃綠色就是正常,沒有關係,其已盡告知之責,故其並無過失云云。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本案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2人以王○文、林○娟之名義,於97年12月31日出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下簡稱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該刑事告訴狀後,該署即分98年度發查字第498號、98年度他字第1204號案件進行,此觀該2卷宗自明,是告訴人2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告訴,且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觀諸前開刑事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下簡稱他字卷)第3頁】具狀人處,雖僅以電腦打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而無告訴人2人之簽名或蓋章,惟此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意旨通知告訴人2人至警局受詢製作筆錄時,告訴人王○文有委託告訴人林○娟到場,此觀卷附之委託書自明(見他字卷第48頁),且告訴人林○娟於警詢中業已明白表示「告國泰綜合醫院小兒科醫師林隆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2人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確有提起告訴之意。嗣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亦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是告訴人2人就本案自始有提告之意,且告訴人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刑事補正狀明白表示確有提出本案告訴,是本案告訴人2人所提之告訴係屬合法,辯護人稱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當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二)實體方面:⒈被告係國泰醫院小兒科主任,專長為小兒消化學等情,有
國泰醫院網頁、臺灣兒科醫學會網頁(見他字卷第4至6頁)在卷可按。
⒉王○宜於97年5月23日在國泰醫院經告訴人林○娟剖腹產
出。於97年6月24日至西園醫院 張傳芳 醫師門診,施打B型肝炎疫苗第2劑。於97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被送至國泰醫院被告門診處第1次就診,主訴王○宜為腹部脹氣,經被告診視後,診斷為機能性胃部功能障礙。於97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第2次至被告門診就診,主訴為黃疸及腹脹,身體檢查發現鞏膜黃疸、皮膚黃疸及腹脹,血液檢查總膽紅素6.4mg/dL(國泰醫院參考值,總膽紅素值0.2~1.5mg/dL、直接膽紅素值0.1~0.5mg/dL、間接膽紅素值0.1~1mg/dL),診斷為新生兒黃疸及機能性胃部功能障礙。王○宜於同年7月21日至西園醫院就診,張傳芳醫師發現王○宜有灰白色便(graycolorstool),且外觀有黃疸,故建議轉診。於97年7月22日王○宜轉至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當時膽紅素8.9mg/dL(直接膽紅素5.6mg/dL),嗣後經該院診斷認王○宜係膽道閉鎖(且合併肝纖維化),於97年7月26日接受「葛西手術」治療,97年8月2日膽紅素值為7.4mg/dL(直接膽紅素4.4mg/dL),同年8月29日出院。嗣後多次前往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病名為膽道閉鎖葛西術後、腸道(小腸)出血,且門診追蹤後王○宜仍有肝脾腫大、門脈高壓、肝功能異常等情,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出生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5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6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4月14日(98)管歷字第53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88至102頁)、西園醫院98年4月27日(98)西園醫字第10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見他字卷第107至112頁)、臺大醫院98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735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冊(函文見他字卷第106頁,病歷影本外置)、臺大醫院100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804號函所檢附辦理司法機關函詢案件意見表(下簡稱意見表,附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55號民事卷宗內)、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縱曾於97年7月16日、7月19日為王○宜看診,且王○
宜已於97年7月26日由臺大醫院為王○宜施作葛西手術,惟被告是否應擔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仍應視被告對王○宜進行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以及王○宜未能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接受「葛西手術」,是否已致王○宜之肝臟遭受不可逆性之嚴重損壞、纖維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造成王○宜術後情形顯著不良,嚴重影響王○宜之長期存活率,其間有無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王○宜如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手術,其上開肝臟症狀是否即可避免或者減緩而定,以下分就此2點敘述之:
⑴被告對王○宜進行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①被告雖辯稱:其於7月19日為王○宜看診時,自告訴
人林○娟處得知是哺育王○宜母乳,當時有問告訴人林○娟有關王○宜大便顏色,告訴人林○娟提到是黃色的,當時驗血之黃疸指數是6.4,故診斷為母乳性黃疸,但其仍有提醒家長要注意大便顏色,要比對兒童健康手冊大便顏色卡,如果是1號到3號就是不正常,也就是灰白色或是淡黃色就要回診,如果是4號到6號也就是黃色或黃綠色就是正常,沒有關係,其已盡告知之責,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林○娟於偵查中結稱:「(問:97年
7月16日有回國泰醫院?)是,有黃黃的,肚子又大大的,我擔心他肚子不好,所以我帶去國泰醫院看肚子。」、「……(林醫師)叫我19號回來照黃疸(筆錄載為黃膽),肚子有脹氣,有開消脹氣藥。」、「【問:97年7月19日有回國泰照黃疸(筆錄載為黃膽)?】有,當時檢查是黃膽指數6.4,照完後看報告,林醫師看診時說這樣是正常的,沒有關係,但我後來才知道這樣的指數是很高的,正常的是1或2,當時林並沒有告訴我會有膽道閉鎖情況,就叫我回家。」、「(問:被告看到指數後,有無問你寶寶的大便顏色?)沒有。」、「(有無詢問要再抽血?)沒有」、「(問:97年7月21日至西園醫院就診,大便顏色是何人發現?)西園醫院的醫生,因為我們覺得不對勁,指數那麼高還說沒有關係,我們就連大便一起帶去給醫生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宗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西園醫院說王○宜有臍疝氣的問題,在1個月內若未改善,要帶到醫院,故伊在97年7月16日帶王○宜到國泰醫院,當天伊把王○宜抱在身上,被告打開王○宜的衣服,看一看肚子,也沒有按壓或打開其他部位的衣服,說王○宜臍疝氣,沒關係會自己消掉,之後又要伊在19日回來看黃疸,當時有開消脹氣的藥要給王○宜吃,之後就說可以離開,當日看診時,被告沒有詢問王○宜糞便的顏色及情形,被告當時有看王○宜眼睛鞏膜處,而且當時王○宜的皮膚就是黃黑黃黑的,當時被告有問伊有否餵母乳,伊說有,被告說有些黃疸可能是因為餵母乳造成的;97年7月19日當天回診係伊與證人王○文一起去,當天有在王○宜之採腳後跟血測黃疸,測出來的值是6點多,並說數值是正常的,還說會開上次消脹氣的藥回去繼續吃就可以了,不需要回診,當天一樣並無詢問王○宜糞便的顏色;在97年7月19日到21日中間王○宜的大便被她姑姑看到,覺得顏色不對勁,要伊與證人王○文帶到醫院檢查比較安心,方在97年7月21日帶王○宜到西園醫院看診,醫生看到王○宜之大便顏色,沒做進一步之檢查就說一定要馬上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97年7月16日有去掛被告門診,因為王○宜有臍疝氣的現象,但97年7月16日其並未陪同證人林○娟到國泰醫院,在97年7月19日則有陪同證人林○娟帶王○宜至國泰醫院回診,當天至診間後護士說先帶王○宜去驗血,驗完血回診間由被告看診,被告說王○宜之黃疸指數6.4是正常的,期間似乎有提到脹氣的部份,但是沒有說到其他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詢問關於王○宜之其他身體狀況或大便顏色,也沒提到要繼續注意糞便顏色或回診之事,被告亦無提到就王○宜黃疸部分需要作更進一步的檢查;在97年7月21日陪同證人林○娟帶王○宜至西園醫院就診,係因大約在7月20日其姐看到王○宜糞便時,提醒說該糞便顏色似乎不對勁,建議帶著糞便到醫院給醫生看,當西園醫院醫師看到糞便就說他沒有辦法處理,需要趕快轉大醫院,建議到臺大醫院或馬偕醫院等語(見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是就上開2證人之證言相互參照,情節尚稱相符一致,而與被告前開所辯不同。
另證人 陳秋霞 即97年7月19日國泰醫院護理部門診
小兒科跟診人員於本院101年1月10日審理中固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97年7月19日星期六下午被告對王○宜看診時,被告有問媽媽有無餵母乳以及大便卡的顏色,當天是媽媽回答的,媽媽回答說有餵母乳,大便顏色正常,醫生有告訴她大便的顏色正常是黃色到黃綠色,淡黃色到灰白色是不正常的,所以請媽媽回去再注意小孩排便的顏色,還說如果有大便卡顏色不正常的情形就要馬上掛急診就醫云云(見本院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惟該證人既身為被告跟診人員而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相對上本即較一般證人為低,況該證人就是否記得病患叫王○宜之問題,僅答稱「有一些印象」,但嗣後該證人對於事隔約3年5月有餘之王○宜看診情形,竟能將該日之就診情形及被告之診斷方式及過程加以鉅細靡遺的回答,參諸該證人所自承已跟被告門診約7、8年,平均每一門診復需看診60到70個病人之情形,其竟能對於王○宜之就診過程詳加描述,亦與常情不相符合,本院認其所為證言尚難逕予採信。
另就卷附資料觀之,並無被告於97年7月19日有為抽血檢驗直接膽紅素及總膽紅素之情。
②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98年度他字第12
04號卷宗(含國泰醫院王○宜病歷及超音波光碟、臺大醫院王○宜病歷及就醫影像光碟)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加以鑑定,該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王○宜於97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第2次至國泰醫院被告門診就診,主訴黃疸及腹脹,被告已發現鞏膜黃疸及皮膚發黃,診斷為新生兒黃疸及機能性胃部功能障礙,並驗血得知膽紅素為6.4mg/dL。對於一位1個月又27天之嬰兒,膽紅素值為6.4mg/dL(偏高),被告應問嬰兒之大便是什麼顏色,是否黃色還是灰白色?且應抽血再測血液中之總膽紅素及直接膽紅素,以進一步做鑑別診斷並做後續之醫療處置,從病歷上,無法得知被告有無問大便顏色,且亦無抽血檢驗直接膽紅素及總膽紅素,以做鑑別診斷及後續治療,被告有違醫療常規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173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9至134頁)。
③綜上,王○宜於97年7月19日經檢驗後膽紅素值為6.4
mg/dL,被告既未能查詢王○宜之大便顏色,且並未抽血檢驗王○宜之直接膽紅素及總膽紅素,以為鑑別診斷及後續治療之依據,已違反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當有過失無訛,被告以上情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王○宜未能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接受
「葛西手術」,是否已致王○宜之肝臟遭受不可逆性之嚴重損壞、纖維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造成王○宜術後情形顯著不良,嚴重影響王○宜之長期存活率,其間有無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王○宜如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手術,其上開肝臟症狀是否即可避免或者減緩:
①被告疏未以查詢王○宜大便顏色及進行抽血檢驗直接
膽紅素及總膽紅素之方式,作為鑑別診斷及後續治療之依據,此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王○宜嗣後已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王○宜係罹患膽道閉鎖症,而於97年7月26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葛西手術」,術後3個月內黃疸值恢復正常,膽汁恢復流通,肝功能仍有異常,屬「葛西手術」引流成功之案例,有臺大醫院100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804號函所檢附前開意見表(附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55號民事卷宗內)可憑;再「以本案嬰兒之現況及就診資料研判,其接受 葛西氏 手術後,黃疸曾退至正常,手術之結果可謂成功」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207385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附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55號民事卷宗內),證人即自97年7月22日起負責診治王○宜之臺大醫院醫師 倪衍玄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手術3個月以後王○宜之膽紅素與總膽紅素之數值回復正常,葛西氏手術是成功的,基本上判斷葛西氏手術成功與否是看黃疸素在手術3個月後有無降到正常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是王○宜接受「葛西手術」成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另王○宜於接受上開手術後經臺大醫院門診追蹤,仍
有肝脾腫大、門脈高壓及肝功能異常等現象,復據上開意見表記載明確,則王○宜雖接受「葛西手術」成功,但其肝臟而未能回復正常而有上開病症,若王○宜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其上開病狀是否即不會發生或者所有減緩?查:
證人倪衍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膽道閉鎖的時候
,膽汁會流的很差,就會鬱積。」、「膽汁鬱積會使得膽酸無法順利排到小腸,膽酸會造成肝臟的傷害,會有纖維化甚至硬化的情形。」、「(問:所謂的肝臟纖維化或硬化這是不是持續不斷的過程?)是,但如果解除膽汁鬱積就會解除,但一般來說,確實是一直進行的。」、「嬰兒有肝纖維化的話,如果沒有持續進行,就停在這裡,就這樣子,但有些時候它會持續進行,就是肝臟一直纖維化下去,就可能變成肝臟硬化,就會產生併發症,肝臟硬化的併發症包括食道靜脈瘤出血、脾臟腫大、腹水及其他腸胃道的出血或身體其他部分的出血。」、「(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手術雖然成功,黃疸數值有降到正常值,但是肝功能還是異常、肝脾還是腫大、而且還是有門脈高壓的情形嗎?)是的。…」、「(問:本件在7月19日就給予葛西氏手術和7月23日就給予葛西氏手術以及7月26日給予葛西氏手術,是否對病人已經產生的肝脾腫大、肝纖維化、肝功能異常之長期狀況會有明顯臨床上的不同?)由於病人的葛西氏手術是成功的,我認為應該不會有不同,因為葛西氏手術既然是成功的,早點開晚點開應該不會有不同。……」、「(問:在葛西氏手術成功的情形下,進行葛西氏手術時間的早晚與日後換肝的機率大小有無一定的關連?)這是無關的,肝硬化產生併發症才要換肝,有肝硬化但沒有黃疸或其他併發症,是不用換肝的,因為換肝的時間有可能是在10幾、20歲才換肝的,後面這麼長的時間,很難預測後面發生什麼事,可能會加進很多很難預測的因素。」、「(問:所謂肝臟纖維化不可逆,是否是指已經纖維化的肝臟不會再回復成原來好的肝臟的意思?)是,但有些例外的情形,例如代謝性疾病,如果把問題解決了,纖維化的情形是有可能會回復。」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再「膽道閉鎖症病因至今仍不確定,可能是膽管的
先天畸形或發育不良,使得膽管缺乏正常的中空管道,無法順利將肝臟分泌的膽汁引流至十二指腸。然而,不論阻塞的膽管是出現在肝臟內或肝臟外,這些無法藉由膽道排出,鬱積在肝臟內的膽汁都會使得肝臟逐漸纖維化。」、「治療方法為及早施行葛西手術,6週內為黃金期,6至10週則肝臟已逐漸纖維化,葛西手術即為肝門腸道昒合手術。手術方法乃是自右側肋骨下方切開,切除纖維化肝門組織,連結肝門與小腸,讓膽汁直接由肝臟引流至小腸」,有財團法人兒童肝臟疾病防治基金會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頁)。
又新生兒若能診知罹患膽道閉鎖,以早期手術為佳
,可減少因膽汁鬱積所造成之肝臟損傷,但因有不同類型之膽道閉鎖,有些發生於較微細之小膽管,於此情形下,雖然肝臟外之較大膽管以手術方式即「葛西手術」接通,但肝臟內較微細的小膽管阻塞還持續著,即肝臟纖維化會持續進行,此即部分病患縱於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嗣後仍須換肝之理由;且所有膽道閉鎖患者被診斷時,其肝臟均一定會有某種程度之纖維化,肝纖維化之主要原因為膽汁阻塞,肝纖維化為不可逆,但因肝細胞會再生,若阻塞去除後,未受傷之肝細胞會代償性增生,此為成功之葛西手術於術後肝臟可回復至與常人無異;另根據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PerformingKasai
PortoenterostomyBeyond60DaysofLifeIsN
otNecessarilyAssociatedWithaWorseOutcome」、「Portoenteromy(Kasai)ProcedureforBiliary」,均認時間並非最重要之因素,即使於61至80天施作「葛西手術」,亦不會影響結果,即60天以內或者超過60天,術後結果並無明顯差異等情,復有臺灣小兒外科醫學會100年7月1日(100)兒外醫會城字第042號函可稽(見本院99年度醫字第55號民事卷宗第240至243頁)。
綜上可知,膽道閉鎖之患者縱使接受「葛西手術」
成功,然因膽道閉鎖症之類型不同,患者仍有膽管持續阻塞及肝臟纖維化之可能,是王○宜雖未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然既已於97年7月23日接受「葛西手術」引流膽汁成功,於術後肝臟仍持續纖維化而有上開病症,應非其未能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所致。是王○宜縱未於出生後60日內即97年7月23日前進行「葛西手術」而係於同年月26日始進行上開手術,其間天數差距應不足以造成或加重肝臟持續纖維化或者加重其病狀而有上開病症甚明。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病嬰(即王○宜)於97年0月00日出生,至97年7月26日進行葛西手術為止,約經63天時間。而與所謂黃金治療期間(60天)相差約3天,從醫學角度而言,3天期間並非過長,尚難認為因此導致病嬰有嚴重預後不良情形。」、「以葛西氏手術治療膽道閉鎖,一般係指膽汁獲得適當引流,黃疸消退,亦即所謂無黃疸存活(jaundice-freesurvival)。又雖無黃疸存活,亦有可能肝纖維化仍持續進行,肝功能持續異常,乃至於肝脾腫大,門脈高壓之發生。」、「至是否將手術提早於97年7月23日前施行,即可避免現今肝脾腫大、門脈高壓及肝功能異常現象發生,依兒童外科醫師經驗及文獻報告,決定病童接受葛西式術後之預後因素相當多,其中還包括個人體質(基因)差異,以60天為界限之二分法,無法充分決定病童之結果,亦即二者未必有關聯」、「依據臺大醫院病歷記載,本案嬰兒於97年7月26日接受葛西式手術時,即有肝纖維化現象。……提前於出生後60天內施行葛西式手術,於當時其他條件並未變更之情況下,以目前醫學文獻,仍難據以認定嬰兒之肝纖維化是否會因此減緩」等情,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173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207385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查考。末本院99年度醫字第55號民事事件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前開醫療行為與王○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本院101年5月25日99年度醫字第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含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 司北 調字第52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誤。以上,亦徵王○宜未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迄97年7月26日方接受上開手術,應非王○宜於手術後肝臟仍持續纖維化及產生其他病症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前述之醫療過失,但王○宜未能提前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葛西手術」,與原告王○宜之肝臟病狀,兩者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對於王○宜之醫療行為雖有上開過失,然王○宜已於97年7月26日經臺大醫院進行「葛西手術」手術成功,王○宜縱未於出生後60日內接受上開手術,然此與王○宜嗣後之肝臟持續纖維化及其他肝臟病症,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所涉前開違背醫療常規之情節固可能有一般執行業務上之懲處事由,惟要難遽認與王○宜前開肝臟持續纖維化及產生其他病症間有何因果關連性,而責被告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