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榮和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
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應視為已減刑二分之一,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迄96年8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家和公司告訴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家和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56之「戶別或車號」欄原載「B-4-28C-5-5,應更正為「B-4-28C-5-58」。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被告劉榮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代「柏德該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自均歸屬管委會所有,因之,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當為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是以管委會方屬被告此舉之被害人,準此,「家和公司」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舉發並請求依法究辦,核情僅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家和公司」為告訴人,稍嫌未洽,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劉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雖有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暨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侵占之總額僅為5萬餘元,與被害人「柏德社區管委會」所應擁具之財力相較,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況事後告發人「家和公司」已代被告償還該筆款項,此據「家和公司」代理人 丁紹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復被告業已向「家和公司」償還5萬5千元,顯具善後弭損之摯誠,更始終坦認犯行,未嘗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再被告現並以「建案代銷」為業,此據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有此正途足憑為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眼下所握之各項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復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既如是,則倘略此不顧而仍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再畀予一次機會且使之得續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從而酌此各狀,尤徵被告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縱科處業務侵占罪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情輕法重致現刑罰苛虐之憾,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爰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投資失利,為償還之前籌資累生之舊欠,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非意在圖個人之玩樂花用,動機尚存值憫之處,抑且,本次侵占之金額非鉅,並已悉數賠償告發人,又更獲致告發人之宥恕,此據告發人公司代理人 丁紹胤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顯見要具善後撫咎之誠,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建案代銷」,前已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10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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